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付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星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科星图公司。

2.申请号:27272776

3.申请日期:20171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市场营销研究;商业调查。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武汉市地球人幸福快乐婚姻介绍所。

2.注册号:6196603

3.申请日期:20078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6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自动售货机出租; 推销(替他人); 会计;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 0000253054号《关于第27272776号“数字地球INS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81227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科星图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4438463号“IN SIDE”商标、第8396042号“WASU INSIDE”商标、第23969663号”I.C.E. INSIDE”商标、第20708821号“IFAA INSIDE”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科星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五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科星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明,201811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做出《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航天星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11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科星图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但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中科星图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五送达公告打印件、引证商标五商标档案打印件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目的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或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中科星图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数字地球 INSIDE”,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商标“数字地球”,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中科星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经与中科星图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科星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科星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引证商标五被撤销后即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法院待撤销决定生效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引证商标五现已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仍由中科星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中科星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42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0000253054号《关于第27272776号“数字地球INS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7272776号“数字地球INSIDE”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王东勇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