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426号
原告: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产业园1A-4号1、5、7层)。
法定代表人:付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星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53054号关于第27272776号“数字地球INS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星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科星图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第27272776号“数字地球INSID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438463号“IN SI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396042号“WASU INSI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3969663号”I.C.E. INSI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0708821号“IFAA INSI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196603号“数字地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中,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0月26日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科星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五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五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且该引证商标很有可能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待引证商标五被撤销后,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恳请法院等待引证商标五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原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7272776号“数字地球INSIDE”商标,于2017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市场营销研究;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市场营销;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商业调查;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中科星图公司。
引证商标五系第6196603号“数字地球”商标,于2007年8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自动售货机出租; 推销(替他人); 会计;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武汉市地球人幸福快乐婚姻介绍所,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经查,商标局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科星图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8年8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证明其主张,中科星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新闻大事件报道、公司所获荣誉、产品及产品宣传图片、引证商标五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2018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经查,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做出《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航天星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经其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庭审中,中科星图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但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中科星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五送达公告打印件、引证商标五商标档案打印件等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中科星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目的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或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中科星图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数字地球 INSIDE”。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商标“数字地球”。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科星图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科星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中科星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