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79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现居西安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现居陕西省汉中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卓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卓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待定),共计41115.0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的蓝田县秀岭生态园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日工资为110元。2018年8月26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蓝田县秀岭生态园给垒墙的大工递砖过程中,墙倒塌将原告等四人压在砖和架子下。原告被救出后送往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545.01元。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刘某某将蓝田县XX镇XX园别墅及城墙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作为蓝田县秀岭生态园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原告受雇于黄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作为共同承包人均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业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已经建好的围墙回填土及施工的挖掘机震动导致围墙倒塌所致,被告刘某某作为建设方在窑洞改造、围墙加高的施工作业中违规作业、违法组织工人施工,存在严重过错。后续改建工程不属于被告黄某某的承包范围,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使用方,被告黄某某后期代被告刘某某给工人发工资,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杜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某安排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及住院费一万多元都是被告黄某某垫资。被告刘某某应当对此次安全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建筑施工合同》未加盖轩邑公司公章,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21日已经完工。发生事故时在改建窑洞,此项工程不在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某某辩称,工程已经建设完工,事故发生在围墙改建时,该工程由黄某某和刘某某负责,卓某某不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建筑物所有者或管理者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卓某某作为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了公司行为。被告刘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被告黄某某。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黄某某,其双方系劳动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雇佣没有专业技能和施工资质的原告杜某某进行工程施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杜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尽到了安全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不承担原告杜某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关系。
原告杜某某提供《建筑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该《建筑施工合同》中甲方为刘某某,乙方处打印有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及卓某某、黄某某手写签名,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明确知道合同乙方有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上签字,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方。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卓某某垫资10万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返还给卓某某,且卓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写有身份证号码,故被告卓某某亦为合同承包方。合同中被告黄某某也在承包方处签字。故在涉本案工程承包中,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系该工程的共同承包方。
2、发生本事故的围墙改建是否为被告方承包的建筑工程。
被告黄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后续改建工程不属于被告黄某某的承包范围,是被告刘某某要求的。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21日已完工,发生事故时在改建窑洞,此项工程不在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内。原、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城墙施工的内容,并在最后注明按实际的长度和高度计算,具体负责:黄某某。在围墙改建工程中黄某某亦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其行为已表明对围墙改建工程的继续履行。而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对工程是共同承包,故围墙的改建亦是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
3、被告黄某某是否雇佣原告杜某某。
原告杜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某雇佣其在蓝田县XX庙XX园干活。因围墙的改建工程是对原建筑施工工程的变更履行,且原告杜某某提供证人赵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是黄某某雇佣的杜某某干活。雇佣关系是双方行为,原告杜某某及其一同在工地做工的人工作由黄某某安排,且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杜某某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原告杜某某由被告黄某某雇佣干活。
4、本案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
被告黄某某提供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工程发包人刘某某在安全事故中有重大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之间在事故中的责任是工程发包人与施工人责任划分问题,对于本案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故被告黄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系证明另一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本案中不予认定。
5、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黄某某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急救车暂收费收据、药店购物凭证,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1116元。原告杜某某认可被告黄某某转账10200元给自己丈夫,但自己只用了7000元,其他5200元因其他伤者无银行卡而转入自己丈夫账户,自己并未使用,为此主张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10200元全部为给杜某某使用。急救车暂收费收据患者姓名为杜某某,且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杜某某承认急救车上所有花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故对急救车暂收费收据上580元应予认定。被告提交药店购物凭证不能证明花费对象,且原告杜某某不认可该笔花费,故对药店购物凭证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杜某某转账及垫付交通费共计1078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刘某某将蓝田县XX镇XX园别墅及城墙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卓某某、黄某某。一、工程地址为蓝田县XX镇XX园。二、工程概况,1、别墅10栋,主体土建;2、城墙,厚37厘米,大约高3.2米,青砖勾缝,总长度150米。材料和脚手架及工具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劳务。每立方米220元工资。勾缝单价每平方米14元(按实际的长度和高度计算),具体负责人黄某某……。4、最终以图纸为准,确保按图施工。三、承包内容及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为准。四、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乙方按图纸施工,材料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并以此标准作为验收依据。五、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约为2017年10月8日。六、付款方式,1、乙方卓某某垫资10万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返还给卓某某。正负零完成后甲方付乙方30万元。2、一层完成后甲方再付乙方60万元。3、二层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含门窗)60万元。4、粉刷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含安装)30万元。5、余款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七、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督和管理对违章作业、现场文明施工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返工。对不听劝说的员工甲方有权驱赶出场……。5、提供施工图一份。八、乙方职责。1、负责组织施工设备人员按时进场,负责确保按工期完成本工程;2、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做好现场的施工配合;3、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等。刘某某在发包处签字,卓某某、黄某某在承包方处签字。被告黄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杜某某在约定的蓝田县XX镇XX工地干活,2018年8月26日约11时,给围墙加高工程中,围墙倒塌,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右足继续短腿石膏托固定4周、术后每月须来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6日原告杜某某在蓝田县医院换药三次,2018年10月23日、11月27日,原告杜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两次,原告共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0764.98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0200元并支付就医交通费580元。2019年4月19日,经原告申请后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此次损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鉴定人杜某某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65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的户口住址为陕西省蓝田县XX镇XX村,事故发生时在蓝田县XX镇XX园XX工地干活,事发前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方,被告黄某某作为涉案工地的具体负责人,雇佣原告杜某某做工,原告杜某某在工作中因围墙倒塌受伤,事故发生是因工地未规范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杜某某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将工程发包时,明知承包方中有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被告刘某某发包的工程没有施工规划和许可,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杜某某因工程安全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0764.98元系依票据计算,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计算为9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损伤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每天按100元计,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损伤误工期为240日,每天按100元计,计算为2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1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1213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系数,计算为11213×20×10%=22426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5020.98元,由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共计115020.98元(含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107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