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5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轩邑公司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8年7月17日***与***、***所签《建筑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经上诉人审查,由于该项目没有施工图纸,无开工许可证,系无合法手续违法建筑,存在经营风险,轩邑公司并未与***达成合议,签署《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轩邑公司公章,轩邑公司非合同主体。轩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在***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仅为别墅、城墙,没有窑洞。发生事故时,合同约定的城墙建设已经完工。发生事故当日是***按照***要求在已经完工的城墙上改建窑洞时。此工程不在建筑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内,与***和***无关。三、本案中造成***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因没有查清。发生倒塌的城墙为已经建成的城墙,而非正在城墙上改建窑洞的城墙。城墙上方的挖掘机向墙根填土导致城墙倒塌,并非工人施工当中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经向三官庙镇政府报案,镇政府应当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整改。希望法庭能调取相关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确定安全事故的责任,依据事故报告中责任分担来分配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法庭依职权查明事故原因,但仍未查清。四、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陕西省下发拆除秦岭违建之后,当时***已经掩埋地基。***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得知陕西省下发通知拆除秦岭违建,***在垫资壹万元后不再垫资,***、***对此也无异议。后期,***垫资达20余万,***出资10余万,虽然三方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从事实上,***、***对于***退出合同的事实已经默认,***已经不再参与此工程。五、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受害,应当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在建设方***,其中存在以下设置缺陷:一是建设方***在该项目无施工图纸、无合法手续,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建设施工。二是建设方在组织城墙改建时窑洞重叠作业,—边组织围墙窑洞改建,又组织挖机向围墙另—侧填土,建设方***安排存在严重失误,事故发生是违章作业导致。三是建设方围墙的设计不符合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厚度为37厘米,高度为3.2米,施工时,***要求改成围墙厚度24厘米,高度升至4.5米,导致围墙的安全系数降低。四是窑洞建设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无设计图纸,边改边建。因此,围墙的倒塌致***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围墙的所有人***承担。六、特别是需要强调的是,在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反复强调***作为建设方的蓝田县秀岭生态园工程为无合法手续,无施工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一审法庭对此重要事实,故意回避,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承当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1、双方必须签字盖章;2、合同的履约担保已到位;3、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已满足;4、必须是符合建筑法律法规的合同,若不符合或违背则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与***签订的合同明显为无效合同。
***辩称,轩邑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由***组织施工,表明对围墙改建工程的继续履行,且施工范围在合同约定内。其受伤是因围墙墙体倒塌,不存在受伤原因不清。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上诉状中叙述垫资10万元,故***系承包人,已经退出承包关系不成立。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工地内部人,非工地外的人,不能成立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建筑施工合同》各方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已判决发包方***连带责任,发包方未上诉说明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效力问题应是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审查,非本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轩邑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合同方有轩邑公司并在合同上签字,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轩邑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作为发包方在该项目中既无开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挡土墙施工要求又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及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组织工人进行违章重叠作业,是此次围墙塌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改建工程***劳务的实际使用方,应对损害承担使用人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轩邑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待定),共计41115.0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轩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轩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蓝田县XX镇XX园别墅及城墙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工程地址为蓝田县XX镇XX园。二、工程概况,1、别墅10栋,主体土建;2、城墙,厚37厘米,大约高3.2米,青砖勾缝,总长度150米。材料和脚手架及工具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劳务。每立方米220元工资。勾缝单价每平方米14元(按实际的长度和高度计算),具体负责人***……。4、最终以图纸为准,确保按图施工。三、承包内容及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为准。四、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乙方按图纸施工,材料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并以此标准作为验收依据。五、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约为2017年10月8日。六、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10万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返还给***。正负零完成后甲方付乙方30万元。2、一层完成后甲方再付乙方60万元。3、二层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含门窗)60万元。4、粉刷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含安装)30万元。5、余款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七、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督和管理对违章作业、现场文明施工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返工。对不听劝说的员工甲方有权驱赶出场……。5、提供施工图一份。八、乙方职责。1、负责组织施工设备人员按时进场,负责确保按工期完成本工程;2、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做好现场的施工配合;3、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等。***在发包处签字,***、***在承包方处签字。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在约定的蓝田县XX镇XX工地干活,2018年8月26日约11时,给围墙加高工程中,围墙倒塌,将***压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右足继续短腿石膏托固定4周、术后每月须来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6日******在蓝田县医院换药三次,2018年10月23日、11月2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两次,***共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0764.98元。被告***垫付***费用10200元并支付就医交通费580元。2019年4月19日,经***申请后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7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65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的户口住址为陕西省蓝田县XX镇XX村,事故发生时在蓝田县XX镇XX园XX工地干活,事发前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方,***作为涉案工地的具体负责人,雇佣******做工,******在工作中因围墙倒塌受伤,事故发生是因工地未规范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发包时,明知承包方中有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被告***发包的工程没有施工规划和许可,故被告***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工程安全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0764.98元系依票据计算,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计算为950元;3、营养费:经鉴定***损伤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每天按100元计,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损伤误工期为240日,每天按100元计,计算为240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11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1213元,结合***的年龄及伤残系数,计算为11213×20×10%=22426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损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5020.98元,由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共计115020.98元(含被告***已支付***1078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428元(***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中乙方中包括陕西轩邑特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虽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即一审法院认定轩邑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裁量于法有据。***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未规范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因素受伤,其损失应由施工合同的共同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令轩邑公司、***、***赔偿115020.98元(含***已支付10780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轩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轩邑特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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