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酒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4678号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3447170U。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万豪润园小区14号楼2单元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098658918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383.33元(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7个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欠付额2%)。合计:8738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405.37元(包括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价款200000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实际付款1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门品尚豪庭御园1250kVA箱式变电站设备供货合同》原件、网上电子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关于剩余款项情况说明及安排》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承诺与2019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如逾期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原告提交保全裁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债权已申请保全且保险花费511.37元。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玉门品尚豪庭御园1250kVA箱式变电站设备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付款违约付2%的违约金。在《关于剩余款项情况说明及安排》中被告承诺剩余欠款计划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将承担同期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合同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383元(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7个月)的诉请,根据被告承诺,应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共计11个月,利息为3483元(80000×4.75%÷12×11)。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利息3483元,违约金2000元;        
二、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511.37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元,保全费894元,由被告玉门市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