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初141号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纬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县红柳洼光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印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峰,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恒远(**)***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依法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4015元,减半收取277007.5元,由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 莉
审判员 芦 晨
审判员 盖维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