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271民初222号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园纬**路。
法定代表人:于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浩,男,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甘肃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城镇安远沟村**组四组。
法定代表人:朱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沟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翟文浩,被告安远沟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价款20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付。
安远沟建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工程款项被告已全部给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工资发放表、领款单、被告提交的收条、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价款205000元;付款方式,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并约定原告开户行:工行广场东路支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该工程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6月28日、10月15日,被告分二次向于某某支付**公司变压器款10万元。2016年5月,原告财务人员去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复印了于某某的领款单,告知该工程款10元已支付于某某,只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未付。另,于某某系甘肃省嘉峪关市电力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力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向于永利支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于永利是代表原告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甘肃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智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