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477号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法定代表人:于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杨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ZBW-315KVA箱式变电站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ZBW-315KVA箱式变电站,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原告9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9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承认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二、被告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972.5元(81000×4.75%÷12×32个月+9000×4.75%÷12×20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旦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