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1民初2666号
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7280J,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4775670Y,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龙山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旗公司)与被告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HQ-XS-20171024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包含定金在内的款项共计7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继续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差价97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7444.38元(含行李框模具款34400元、各类配件款43364.38元及垫付运费9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7月期间,原告获悉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首都机场”)寻找厂家合作,联合开发一条T3D高效实验通道自动化回盘系统(或称“回框系统”、“瀚镪智能仓库控制系统”、“新龙旗NCP-1智慧旅检通道”、“行李框回传设备”)。若研发成功,可获取巨大的产品市场及可观的经济效益。得知信息后,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商讨、研究该系统的开发和设计方案,被告相关人员承诺有能力开发该系统,可确保在首都机场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格的产品。为参与首都机场合作厂家比选,被告提供了设计方案;2017年9月13日,首都机场确定原告中选。同年9月22日,为确定项目技术事宜,被告委派其供应商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工程师***陪同原告总经理***一起参与了包括首都机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及原告在内的“关于X光机厂家与回框系统厂家的设备接口处理会议”。该会议确认了回框系统的各类技术参数。同年9月24日,被告委派其技术员***同原告的工作人员程建国到广州观看了白云国际机场正在安装调试的同类安检通道行李框回传设备。
在相关技术资料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瀚镪智能仓库控制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约定了30%定金(计75000元)及后续各期款项的支付等事宜;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设备进场,10个工作日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在调试验证完毕后,7个工作日进行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约定的30%定金,计75000元。但,被告一直无法按期交付产品,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方于2017年12月6日将未配置齐全的设备发至原告设于首都机场的仓库,直至2018年3月21日仍未调试验证合格。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约定的设备,致首都机场于2018年3月23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合同,2018年5月4日首都机场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解除协议。期间,为赶进度,原告代为垫付了模具开发费用,各类配件、辅材费用,还支付了部分设备系统的运费。
合同项目所述系统,在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50000元,原告与首都机场之间的合同总价为397800元,两者价差为147800元,该差价系原告预期利益。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被告应退回原告己支付的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计7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价差97800元;除前述费用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代为垫付的各类款项87444.38元。
被告瀚镪公司答辩如下:第一,设备交付延迟问题,原告认为责任在被告,但我方认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原告没有跟首都机场就设备的要求、具体方向和接口完成准确的对接,导致原告对被告的要求没有具体、准确的转达,被告在11月20日到期前由于原告临时对设计图纸方案和部分材料的变更,以及因原告的未准确对接,公安部一所关于设备接口临时进行变更,所以被告临时更换材料和设计思路,无法在11月20日前完成设备进场,该原因是原告方的,不可归责于被告;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前3天支付货款,原告未支付,虽然有补充协议,但经过代理人询问,被告方人员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我方认为该补充协议为虚假证据;第三,原告方陈述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8万余元,实际被告方采购的数量远超合同总价25万元,支出三四十万,被告损失巨大;第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既然有定金的约定,即使被告违约,也适用定金罚则,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合同法无相关规定,原告以两合同的差价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龙旗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中选通知书、关于X光机厂家与回框系统厂家的设备接口处理会议纪要、广州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工程师***名片,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制定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项目方案,被告委派其供应商代表协助原告参与技术对接会,原告以被告设计方案中选首都机场回盘系统项目;2.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中信银行湖州德清支行客户回单、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定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27日交付;3.原告与北京首都机场有限公司签订的“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设备”合同、首都机场函告、“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设备”解除协议,证明原告与首都机场签订合同,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与首都机场解除合同;4.原告函告、EMS底单及投递文件、被告回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设备,原告两次函告被告,被告回函认可延迟交付;5.模具制造合同及付款凭证、运输协议、配件采购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承担了行李框模具费用、配件款、运输费。
被告瀚镪公司针对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经办人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设计方案和材料进行了变更的事实;2.设计图纸四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设计方案和材料进行了变更的事实;3.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原材料合计金额26万余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瀚镪公司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中选通知书无异议;会议纪要三性有异议,没有首都机场和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正是由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与原告关于设备接口对接错误,所以导致后面第一研究所要求原告接口进行变更;名片三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先行违约,未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发货前三天的10万元费用,另外这个合同也证明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设备的具体要求;回单三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补充协议上乙方处所盖被告方印章并非被告方人员所盖,对该份补充协议保留向经侦部门反映的权利;证据3,回传系统合同,该份合同是原告方自行盖章确认,并没有被告方以及首都机场所盖印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北京首都机场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方面我们认为原告方与北京机场关于设备具体要求的对接存在错误;首都机场函告,前两份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第三份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为北京机场催促新龙旗机场设备尽快履行合同,后期没有完成履行合同义务在于原告方,而不在于被告方;解除协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方面,认为原告被北京机场方面解除合约过错方在于原告,并不可归责于被告方;证据4,原告函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回函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方,恰恰证明由于原告方自身原因才导致双方合同没有按期履行;证据5,由原告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被告方不能核实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所以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所称为履行合同支付费用也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新龙旗公司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的事实,设计方案本来就是被告制定的,原告只是根据首都机场的需求要求被告出具符合需求的方案,以及提供一套符合要求的系统。聊天记录涉及的图纸也只是被告自己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并非原告要求变更,且相关图纸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图纸,三性无法确认;证据3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系被告与第三方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选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会议纪要及***名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银行客户回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虽被告质证认为并非被告单位人员所盖章,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人员予以认定;证据3,“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设备”合同、首都机场函告、解除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回函内容,对原告发函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3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采购部向原告新龙旗公司发送中选通知书,告知由原告承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项目。2017年10月24日,原告新龙旗公司与被告瀚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瀚镪智能仓库控制系统,金额2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7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之定金,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计100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25%共计62500元,5%共计12500元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定金到账后算,11月20日设备进场,1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2017年10月30日,原告新龙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瀚镪公司支付75000元,附言定金。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乙方(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乙方承诺,乙方为甲方定制的背景首都国际机场T3D试验通道行李框回收系统2017年11月27日之前送达北京机场安装调试,乙方同意甲方等乙方的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机场验收后再付余款。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签订《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合同》,约定甲方(首都机场)向乙方(原告)采购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设备,合同价款3978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为卖方需在收到中选通知书后56天完成设备清单中描述各类设备软硬件的现场到货,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在交货后一周内完成。2018年2月2日,首都机场向原告发送函告指出原告存在未按期完成软硬件到货问题,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且至2018年2月2日尚未完成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存在接口协议不清,现场开发,无法完成需求等问题,要求原告在2018年2月28日前完成所有自调试及联调工作。2018年3月7日,首都机场再次向原告发送函告,指出原告存在严重逾期和技术不达标的问题,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12日前按照要求完成所有自调试及联调工作,于2018年3月21日前,联合一所、安保公司完成压力测试及指标测试。2018年3月23日,首都机场向原告发函,指出原告存在工期严重滞后及技术指标不达标现象,拟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配合10天内完成后续清场等工作。2018年5月4日,首都机场与原告签订《关于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立即解除。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告,指出被告存在设备零部件未到位及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等问题,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7天内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中存在重大问题,至2018年3月21日仍未安装调试成功,且首都机场提出解除与原告的采购合约,通知被告终止履行双方的合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导致货物延期交付的客观原因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屡次提出定制设备的更改意见及设计变更要求,导致增项设备采购需要时间。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将定制设备发往原告设于首都机场的仓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是以实现原告向首都机场交付T3D高效实验通道回盘系统设备为目的,现原告与首都机场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且双方亦无继续履行之合意,故对原告解除该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瀚镪智能仓库控制系统,11月20日设备进场,1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设备于2017年11月27日之前送达北京机场安装调试,但被告设备于2017年12月6日送达首都机场,被告回函称延期交付原因系原告提出设计变更要求导致采购时间增加,但即使按首都机场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前完成所有自调及联调工作,于2018年3月21日前联合一所、安保公司完成压力测试,被告仍未在该时间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并验收,延期时间超出被告自述的45个工作日的采购周期,被告的延期交付及未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案涉定金不得超过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首都机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如原告与首都机场签订的合同包含日常维护、故障维修、培训安排等合同义务,原告仍需为履行合同义务支出成本,故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并不能作为原告预期利益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垫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项,但因采购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返还货款25000元,合计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保全费2071元,合计5048元,由原告浙江新龙旗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14元,由被告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剑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