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环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芜高新区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山东环瑞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四十一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山东环瑞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6、票面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环瑞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申请人山东环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