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交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9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五环路侧汽车客运东站客运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龙泉东二区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审被告:东莞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东莞市汇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东莞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支付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交纳情况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八中“受理费”、“保全费”两栏,诉讼费的分担情况见附表八中“被告新通公司、汇通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诉讼费”两栏。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193号民事判决。 新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通公司无需向***支付款项。(一)一审既认定***与新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又确认新通公司将案涉318线路经营权承包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将案涉318线路承包给***系错误的。实际上,新通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新通公司仅与汇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汇通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新通公司收到案涉318线路公交整合的车辆收购款及油价补贴后,就将款项转给汇通公司或根据汇通公司的要求转交给***,汇通公司亦确认上述事实。因此,新通公司已履行完毕与汇通公司间的合同义务。(二)新通公司对***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权,也不对***进行管理,也没向***收车。1、根据汇通公司与***之间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案涉318线路的28台车,由***向汇通公司支付承包费等费用并承担员工薪资福利等其他费用,依政策发放的油价补贴的8%归汇通公司,可见案涉318线路的28台车由***实际经营。新通公司从未参与***与汇通公司间的利益分配,***实际上受***的实际支配。新通公司对***实际经营的28台车不具备实际支配权及管理权,对***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权。2、***不向新通公司交纳管理费,新通公司也未向***收车。根据汇通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以每台车每月3300元的标准向***收取管理费。新通公司仅向汇通公司收取一定的办公费用,从未以其他名目向***、***收取费用。3、新通公司从未在收车收条、***等人出具的《318车队车辆明细表》签字或盖章,新通公司不清楚案涉318线路28台车的实际持有人,仅根据汇通公司提供的材料代为处理巴士公司的车辆收购工作,新通公司收到车辆收购款后就转交给汇通公司。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领取车辆收购款的资格,且实际收车人不是新通公司。1、本案与另案318线路合同系列纠纷案件共同审理,上述案件有大部分原告以劳动者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是新通公司的员工,又在本案主张其与新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并不是车主。2、一审判决认定新通公司因拥有318线路的营运资质因此对实际车主的情况应当比较清楚系错误的。新通公司未在***提供“收条”及《318车队车辆明细表》中签字,“收条”也不足以认定***是实际车主。《318车队车辆明细表》也无汇通公司、***的签名。即使认定***是车主,以上两项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通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实际收车人是***。三、新通公司已向汇通公司、***支付了2013-2014年的油价补贴、车款的款项,不应再由新通公司重复支付。四、新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增值税、地税、企业所得税及汇通公司主张的过户费、年检费应予以扣除。新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缴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318公交线路整合垫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新通公司承担,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新通公司存在事实上挂靠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新通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1、新通公司拥有318线路的运力指标和经营资质。案涉车辆系***自己购买的,***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新通公司名下,对外是以新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2、***在车辆运营期间受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多方的管理,***并不清楚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之间的关系,无论新通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或汇通公司与***之间是否签署合同,均属于这四个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因此新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仅对汇通公司履行义务理由不成立。3、新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收到巴士公司支付的车辆收购款4519100元及2013年和2014年的油价补贴,但却没有足额将收购款和油价补贴支付给***,故应承担支付责任。4、318线路的经营资质是新通公司的,***以新通公司名义运营,日常运营时受318公交线路的约束,因此,新通公司对车辆是否具有支配权,并不影响***与新通公司之间事实挂靠关系的成立。从新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是新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也是汇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日常也以新通公司或汇通公司的名义向***收取管理费,***一直以为***是新通公司和汇通公司派来管理318线路的人员,并按月缴纳管理费。因此***与新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显然是成立的。从案涉收车过程来看,***和***在收车时,也向***表明是新通公司要收车,且***本身也是新通公司的股东,因此新通公司是参与了收车行为的。综上,新通公司以不具有支配权、未直接收取管理费,未收车为由拒不支付收购款和油价补贴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新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二、***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具有领取车辆收购款和油价补贴的资格。首先,***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交通违法告知书、318线路费用分摊通知、转账支付管理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能反映***是车主的事实。其次,收车收条上有***和***的签名确认,***在一审中亦确认***是车主。再次,***向***支付部分收车款的行为也能证明***是车主。综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为车主。三、新通公司主张增值税、地税、企业所得税及汇通公司主张的过户费、年检费应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1、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已交地税”等税款是因318公交线路整合产生。同时,新通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依据证明产生较大数额的企业所得税的原因,因此新通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增值税、地税、企业所得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承担二手车买卖的税款并已在判决时扣除,因此新通公司另外要求***承担没有关联的增值税、地税、企业所得税没有依据。3、汇通公司主张的过户费、年检费远超过市场标准,明显不合理,也未经过***同意,无权要求***承担,依法不能扣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通公司的上诉。 汇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汇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通公司、***无须连带向***支付款项。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在***与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新通公司支付对象错误,亦应由新通公司承担支付错误的责任,而不能在合同纠纷当中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严格按合同的相对性处理,由***的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二、从费用支付情况看,一审法院要求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对新通公司扣除的费用,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新通公司并没有将扣除的税款等费用支付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自然无法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因新通公司扣款而未能收到的款项,与汇通公司没有关系。即使法院认为新通公司扣除的费用应支付***的,亦应由新通公司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汇通公司未能举证劳动关系问题为由,判令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法院执行的劳动争议款项,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1、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劳动争议中的劳动者属318线路的司乘人员,即一审法院亦认为该劳动争议款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2、在本次纠纷的部分实际车主作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等实际车主是清楚知道司乘人员的劳动关系约定情况的。3、无论是作为被挂靠的新通公司,还是运营发包方的汇通公司,在***承包该客运线路以后,是没法知晓各劳动仲裁案件的劳动者的情况,因此必然由承包人***来全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事宜,并由***最终承担劳动者的费用。因此,在持有证据的***与***故意隐瞒证据和事实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由***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即使法院认为该劳动争议款项需要支付给***,该支付义务亦应由***一人承担。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争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让诚实守信的汇通公司与新通公司受害,而让故意隐瞒证据的***与***获利。(三)对行政非诉执行款,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该费用可能发生在交车以后,则应当由交车后的车主承担,而非汇通公司承担。(四)对已支付给***的费用,汇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新通公司将费用给了汇通公司后,汇通公司扣除了部分油补、管理费和车辆过户费,已将其余费用全部支付给***,由***将属于***的费用支付给汇通公司。因此,汇通公司对于已支付给***的费用,不应承担责任。1、对汇通公司扣除8%的油价补贴,依据汇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认为该部分油价补贴应属于他们,则应该向***追偿。2、《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车辆的过户费用由汇通公司代缴代办,费用则由***承担,因此汇通公司扣除车辆过户费14万元具有依据。至于过户费用数额较高,是因为涉案的车辆都存在瑕疵无法通过检查,需要委托捷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来进行过户,捷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来证明该事实。(五)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法院认为汇通公司要承担责任,则汇通公司仅在汇通公司扣除的油价补贴、过户费共计266149.4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汇通公司已将注销运力奖励的70万元支付给了***,即汇通公司已超付了款项,因此,汇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责任。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汇通公司原为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直到318线路停运以后的2015年8月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汇通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将应支付的费用交付给***,履行了交款的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汇通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1、***和新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汇通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新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和***先后收取了数额不等的本应支付给***的收购款和油价补贴,因此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既是新通公司的股东又是汇通公司的股东和法人,案涉车辆登记在新通公司名下,***在收车收条上也签名确认,因此汇通公司主张其不清楚***车主身份是不能成立的。***有权作为实际车主收取判决款项。3、汇通公司和***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对***没有约束力,也不能用于对抗***,汇通公司以此协议抗辩不能成立,汇通公司仍应当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无论是新通公司扣除的费用还是法院执行费用亦或已支付给***的费用,都是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和***及***之间的内部款项往来,***对此并不清楚,也不知情,汇通公司不能依据其内部对款项的处理方式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本案中***始终没有全额收到车辆款和油价补贴款,汇通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明知***作为实际车主没有全额收到车辆及油补款的情况下,新通公司与汇通公司仍向***支付款项70万元,也说明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是共同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应对案涉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汇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汇通公司和***的上诉。 新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新通公司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新通公司与汇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汇通公司将车辆发包给***以及***是否再发包给其他人,与新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新通公司仅对汇通公司负责,新通公司将收取的相关款项均转给汇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 交投公司答辩称:本案与交投公司无关,交投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和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巴士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新通公司、***、交投公司、巴士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银行流水清单、汇通公司付***的明细表,证明新通公司将案涉款项转入***的账户后,***及汇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组证据为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及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证明汇通公司在2011年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客运线路交给***经营,***在2012年与***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交给***经营,故汇通公司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车主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为报警回执、出院小结,证明***与一群车主将***打伤,***与车主们是一伙的,***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只是诉讼策略,其目的就是想让汇通公司与***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质证认为,“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明细表是汇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是否存在,***不知情。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他们之间的冲突,与本案无关。”新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确认新通公司将款项转入***的账户,至于如何分配款项新通公司不知情。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因为汇通公司可以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新通公司对于合同双方签订的情况不知情。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事实新通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新通公司、汇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可以领取购车款及油价补贴。二、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三、新通公司主张增值税、地税、企业所得税及汇通公司主张的过户费、年检费应否予以扣除。四、部分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是否影响其取得案涉购车款及油价补贴。五、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款项应否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均确认案涉18宗系列案所涉车辆实际并非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购买,即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均并非实际车主,而***提交了其向他人购买案涉车辆的协议、付款凭证、《318车队车辆明细表》、收车收条、案涉车辆维修记录、交通违法告知书、日常记录、318线路的费用分摊通知、费用支出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实际车主,故***有权领取案涉购车款及油价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通公司将318线路承包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又转包给***,但***等实际车主仍以新通公司名义经营,收车过程中新通公司、汇通公司亦委托***进行收车,新通公司实际领取了购车款及油价补贴,后新通公司扣除部分款项后又支付给汇通公司及***,即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均有收取案涉购车款及油价补贴,故对于***等实际车主而言,***并不知晓购车款及油价补贴在何处。因此,***等人将新通公司、汇通公司、***视为一个整体,要求三者共同偿还购车款及油价补贴合理有据。由于汇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新通公司与汇通公司及***之间的款项争议,属于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汇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须向实际车主支付购车款及油价补贴,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318公交线路整合而产生的增值税、地税、企业所得税,故一审法院不予扣除并无不当。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过户费、年检费,因汇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案涉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案涉购车款及油价补贴应当支付给实际车主,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车主,故劳动仲裁庭是否认定***系新通公司的员工不影响***获取案涉购车款及油价补贴,况且一审法院已将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取得的款项在本案中已作相应的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得的购车款及油价补贴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车牌号为粤S×××××车辆不属于案涉18宗系列案所涉车辆,故因该车辆产生的行政处罚的款项不应在案涉18宗系列案件中扣除,至于新通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所涉行政处罚款项,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发生在实际车主交车之前,故新通公司主张行政非诉案件中被法院执行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通公司、汇通公司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预交),东莞市汇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