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7民初4455号
原告:湖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7D4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阳开利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7827905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苗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武汉阳开利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2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3690.11元(以328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止,直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作为***司的代表与**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包柴泊大道道路及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司收取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2019年6月6日,**公司与***司签订了《卖车协议书》,约定**公司购买***司名下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鄂AE××**)。两份协议签订后,2019年4月30日,**公司按照***的要求将100000元管理费转入其个人账户;又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将购车款(包括车辆运营费、车辆所属公司管理费、车检费及保险费等)228200元转入***的个人账户。管理费和购车款共计328200元。***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管理费,并于2022年1月18日向**公司出具说明称:“贵公司与本公司(武汉阳开利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新洲区迎军运会柴泊大道道路及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已结束,关于贵公司与本公司的结算,贵公司向本公司支付管理费,返还借款,支付水车购车款等,均以贵公司向本公司唯一账户(账户名称:武汉阳开利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阳逻电力支行,账号:4205********)支付流水为准,贵公司称将部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本公司不予认可!贵公司转款给任何其他非本公司账户,本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公司才知其仍欠付***司购车款及管理费的事实,遂要求***退还**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司管理费及购车款的款项共328200元,但***屡次推诿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是***司的员工,且于2013年9月13日与***司的法定代表人***复婚,于2021年8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判决离婚。***接收**公司转款的账户虽然是***名下的账户,但该账户实际上是用**开公司经营的账户,***接收**公司的转款是职务行为,之后***也将该笔转款转给了***及***司,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与***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司已向**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公司也向***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实现,也未减损**公司相应的权利,至于**公司与***司之间的结算与***无关,请求驳回**公司对***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司诉称:案涉款项没有汇入***司的账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公司与***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包柴泊大道道路及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司收取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作为***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司的公章。2019年6月6日,**公司与***司另签订了《卖车协议书》,约定**公司购买***司名下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鄂AE××**),***司的签约经手人为***。**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将100000元的管理费转账给***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27********),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分别转账200000元、28200元,共计228200元的购车费转账给***的上述个人银行账户。
2022年1月18日,***司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武汉阳开利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新洲区迎军运会柴泊大道道路及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已结束,关于贵公司与本公司的结算,贵公司向本公司支付管理费,返还借款,支付水车购车款等,均以贵公司向本公司唯一账户(账户名称:武汉阳开利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阳逻电力支行,账号:4205********)支付流水为准,贵公司称将部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本公司不予认可!贵公司转款给任何其他非本公司账户,本公司一律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担任***司的执行总经理。***尾数为9308账户存在大量商务往来,包含多笔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商户资金结算款、采购款、材料款,以及多笔该账户转账给***司、***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款项,且交易附言备注有备用金、还借款、工资等。
还查明,***与***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协议离婚,2013年9月13日复婚,2021年8月25日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卖车协议书》、转账流水、特别说明,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给付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尾数为9308账户收到**公司转款3282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中,**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向***名下尾数为9308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0000元、28200元,共计328200元属实,但***的收款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当庭陈述案涉给付行为发生时,其系***司的执行经理,是***司的实际负责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未对***在***司的任职情况做反对表示,结合***与***司的法定代表人***彼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庭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次,***名下尾数为9308的账户存在多笔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商户往来转款,以及多笔与***司、***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转款且交易附言备注有备用金、工资等,可见该账户与***司的经营账户存在混同使用。再次,结合***的职务以及该银行账号的使用情况,**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公司签订协议时也以为***为***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转账给***名下尾数为9308的账户是基于其与***司的合同付款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最后,***司出具指定收款账户的说明系合同签订及付款之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当给付不成立,此外,***司交付相关车辆后是否收回车辆应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履行问题,**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因不当给付受有损失亦不成立。综上,案涉给付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28200元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苗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028元,减半收取计3514元,由原告湖北**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