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第四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珠江公司清偿货款1281678.1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珠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四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发出的《关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1号库电缆材料款项事宜律师函的复函》已明确第四建筑公司将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关竣工结算款后,立即向珠江公司支付货款1281678.16元,对此,珠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第四建筑公司认为,目前建设单位并未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相关的竣工结算款,第四建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情形,不应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判令第四建筑公司承担利息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第四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向珠江公司清偿货款1281678.16元”。 珠江公司辩称,对于第四建筑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且付款的条件已达成。第四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所说的建设单位未及时结算,这仅仅是第四建筑公司自身经营的商业风险,不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四建筑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818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其中1281678.16元从2021年11月9日起算,800177.54元从2021年12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第四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珠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四建筑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项目1号库货款人民币128167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第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第四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珠江公司清偿货款1281678.16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81678.16元为基数计算,但利息总额以25633.56元为限);二、驳回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1元(珠江公司已预交117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四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珠江公司称一审提交复函只是用于证明第四建筑公司确认欠付货款,从未同意第四建筑公司延迟付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第四建筑公司是否应向珠江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签订的《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中约定,珠江公司根据第四建筑公司现场项目提供的有效订单将所订购的产品按时分批运到第四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并经第四建筑公司指定人员验收且第三方检测合格签字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第四建筑公司向珠江公司全额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现珠江公司已经依约向第四建筑公司供应了货物,第四建筑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于2021年11月9日向珠江公司回函确认应付金额,应当认定案涉合同项下付款条件已成就。第四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应向珠江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与第四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珠江公司无关,建设单位未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并不是第四建筑公司拖延支付珠江公司货款的合理原因。此外,第四建筑公司主张回函中已向珠江公司提出延迟付款,但珠江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第四建筑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