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5890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公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电缆,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一份《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二)》。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经统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1855.7元,其中工程1号库所欠货值1281678.16元,工程2-号6库所欠货值800177.54元。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责任,现原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818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违约金的计算:其中1281678.16元从2021年11月9日起算,800177.54元从2021年12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只于2021年11月9日确认过尚欠原告款项1281678.16元,除此之外,被告不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额。同时,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超过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2%,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有限额。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电缆,合同暂定包含税总价为7920768.60元,交货地点在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项目现场;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按被告要求日期40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产品运至对方指定地点;原告根据被告现场项目提供的有效订单将所订购的产品按时分批运到指定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且送第三方检测合格签字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该批合格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经书面催告十个工作日无效后,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付款期间,被告应付未付款项按合同订立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2%;本合同实际价格以原告提供当批次的报价单给被告,以纸质文件报送,经被告书面授权指定人员书面签认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结算价与报价单应一致,如有争议以***确认的结算单为准。
2021年7月22日,因需增加采购量,且市场价格上涨较大,原、被告再签订《补充合同(二)》,明确供货价格调整为12609351.84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一、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为我司提供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但由于本工程正处于竣工验收及初步结算的过渡期,目前资金十分紧张,导致无法及时向贵司支付1281678.16元货款。二、本工程1号库单位工程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初步验收,计划于2021年12月中旬进行项目的正式竣工验收。我司同步启动本工程竣工结算上报审核流程,按照初步计划将在2022年1月份确认本工程初步结算。我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关竣工结算款后,立即向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1号库电缆材料货款1281678.16元”。但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项目1号库货款人民币128167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全面履行。签约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根据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发出的回函,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韶关片烟仓储库区一期工程电线电缆货款1281678.16元,被告理应清偿给原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且送第三方检测合格签字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货物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已于2021年11月9日回函确认所需支付的货款,显然此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只不过是被告基于“正处于竣工验收及初步结算的过渡期,目前资金十分紧张”的原因而未立即付款。在原告不认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欠款利息,有理,可予支持,但利息总额应以欠款2%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1281678.16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81678.16元为基数计算,但利息总额以25633.5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1元(原告已预交117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