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7民初963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区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公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8329557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665065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6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7048.43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6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以166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原告再次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166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20×××7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线材料,合同总价为70498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并于2022年5月8日交付完该批货物。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609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166092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J-20×××7,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线电缆。合同约定: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总价70498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需于1日内支付定金,否则视为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余款:按约定(如需分批提(交)货,需方所付定金须在最后一批方能结算);违约责任:供方如迟交需方货物一天,按需方所交定金的1%赔偿需方,但最多赔偿不超需方交付的定金,若需方不能按约定交款提货超过7天的,则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必须向供方缴纳所定货物价值的5‰作为积仓费,如超过提货日一个月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不再退还需方定金,本合同中需方付清当批货款前该货物所有权供方所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在《交货证明单》上加盖公章,对双方交易的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明确,货款总计704980元。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2年4月25日支付170000元,2022年5月7日支付38888元、230000元,2022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合计538888元,尚欠166092元。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分批将案涉货物送到被告在增城的项目所在地,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8日,《交货证明单》证明原告已完成交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所定货物价值的5‰积仓费即为违约金,由于该标准过高,故主张调整。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交货证明单》显示的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此日期为对应签署《产品销售合同》时的日期。而《交货证明单》实际上是在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后,原告才将其出具予被告,并与被告在《交货证明单》上进行签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订购电线电缆,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660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对于分批交货的余款支付,被告所付的定金在最后一批方能结算。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一批交货的时间,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且双方通过《交货证明单》予以确认,被告在签收本案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6092元并以1660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92元; 二、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166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92元(原告已预缴2323.50元),由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