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0789号
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R1L25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X2390662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2825号裁决书,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消防劳务部分,并将用工部分交由案外人***负责,由***负责劳务人员的聘用及管理。***系被告***的父亲,于2021年9月4日经***介绍进入该项目从事消防施工工作,工作由***安排且由其管理,原告未招用***,也未参与过对***的管理。2021年10月21日下午下班***回到住处后晕倒,后住院于次日去世。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父亲***于2021年9月4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参与消防工作,该项目总承包为本案第三人。***工资按月计算,由第三人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上班期间按照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上下班打卡,如有事请假需要向原告安排的领班请假征求同意并扣减当月工资。上述事实,原告也在诉状及仲裁中进行自认,故***为第三人总承包的分包给原告的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劳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021年10月21日,***在下午工作时身体出现头晕等不适症状,后进行收尾工作时晕倒在工作地点,送医救治后于次日中午约13时去世。本案中原告作为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有义务与实际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的***签订劳动合同,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自认,***自2021年9月4日已经进入项目施工现场连续工作,上下班打卡,受原告管理完成工作任务并领取工资,原告具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和实名认证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我方与被告***父亲***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我方与***之间从未就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或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也不受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我公司劳动管理或劳动安排,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二、我方向***发放工资履行的是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代发职责。我方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每月按照分包单位提交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员工工资表”向具体农民工代发工资,保障其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于2021年9月4日由***介绍进入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资是与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谈的每日220元,日常工作安排和考勤接受***管理。原告公司根据***统计的考勤制作工资表,工资由第三人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按月转账代发***工资。***于2021年10月21日在工地身体不适,送医后于次日去世。
另查,案外人陕***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陕西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将其中的消防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由原告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公司与陕***实业有限公司延长石油(精密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约定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公司农民工支付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表、***仲案字[2021]282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均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制作工资表向***发放工资,***受原告工地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工资支付关系与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认定被告***父亲***与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父亲***与原告陕西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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