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3237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香王小区8号楼1505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
被告:王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姚某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日,原告和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存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的劳务外包给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劳务人员招募、管理、工资发放,并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5月,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严重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导致工地停工。之后,工人投诉到府谷县某某大队,项目总包方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按照某某大队要求被迫垫付资金637732元,然而,根据工人最终确认和某某大队发放的全部劳务费仅554046元。但此前原告已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97600.52元,该款项应当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退还。同时,姚某某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前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产生该债务后,其将公司100%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被告姚某某,其也应当在出资责任范围内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劳务费797600.52元;2.被告姚某某和王某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全部是劳务费,而是由原告代收的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退还劳务费,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案涉项目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系我方已提交申请追加的被告王某挂靠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由原告与王某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王某负责案涉项目全部的具体的施工,原告仅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因王某个人无法按照原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遂要求王某配合提供其他单位以便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王某遂协商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本案《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因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案涉金额也并非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王某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并确定各自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劳务费。二、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已就案涉项目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鸿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造价结算,结算金额为1488402.54元,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还应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日,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存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2.项目地点: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清水川工业园区冯家塔。3.外包内容:项目所需劳务人员招募、现场工作管理、人事管理、人员招聘及现场工作管理方约定为乙方。5.2经甲乙双方协定,劳工劳务费不得拖欠,考勤表和劳务费发放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双方各执一份,劳工劳务费发放方式为乙方发放。5.3,依据甲方单位与乙方现场签认的工作/时汇总数量确认单,经双方上月最后一日签认的工日汇总数量对乙方进行计量结算,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向乙付乙方支付费用(费用包括劳工劳务费、劳工福利和管理服务费)。
2022年1月24日、2022年4月16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400000元、247600.52元、50000元、10000元,备注用途均为劳务费,共计797600.52元。
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府谷县某某大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分别支付100000元、187732元。2023年1月4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福谷县某某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陕西清水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三期配套储输配煤系统EPC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乡工业园区冯家塔煤矿。2022年8月,我公司向贵单位对公转账人民币金额为350000元,该款项仅用于我公司代付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上费用共计63773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王某向西安市坝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承诺,内容为“本人作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贵局申请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着重承诺:本人未在其他任何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由王某、雷某变更为王某一人。2022年9月14日,王某(甲方、转让方)与姚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以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由王某变更为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22年1月24日、2022年4月16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30日,原告共计已向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97600.52元,但因原告已向府谷县某某大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人的劳务费共计637732元,故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797600.52元。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或者案外人王某为了开发票才让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的合同等答辩意见,因被告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已向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97600.52元的事实,亦不影响原告向府谷县某某大队支付劳务费637732元的事实,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的797600.52元系代案外人王某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退还劳务费79760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形成于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时,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王某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王某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797600.52元。
二、被告王某及姚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6元,保全费450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