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7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13层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630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同心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APJML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724民初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绵阳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以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对纠纷的处理亦无任何的书面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点为绵阳市安州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起诉时提供的基础证据,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绵阳市安州区,故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邱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