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荥经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经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六合乡水池村下社。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荥经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砂石款60007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于2019年承包荥经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地点包括:民建乡、荥河镇、天凤乡、宝峰乡。2.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与荥经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一份《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页约定,被上诉人不能私自分包该工程给其他人承包,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法与过错责任。3.一审认定:(1)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承包;(2)中泰星宇公司成立雅安市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现场管理组织,成本分析和控制以及施工与协调工作。4.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说***是***聘请工作人员与上述2、3条实际情况不相符。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工程提供砂石材料总计165724元,送(销)货单均由被上诉人工程地收货经办人包括:***、***、谭会、***、***、***等人签字,被上诉人认可才会向上诉人***支付105704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施工工地提供砂石材料总计1657124元,被上诉人确认后才通过荥经县宏远公司账户支付1057049元,汇款单据注明汇给***砂石款。现尚欠600075元未付,作为被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承包人,私自违法转包给***,应该承担法律和过错责任,作为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通知了开庭时间,无故不到庭,放弃抗辩事由,致使本案的真实事实不能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位被上诉人相互推卸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所交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600075元材料款未付,被上诉人应予支付。 中泰星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中泰星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违法与过错责任是向其付款的责任,该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一审判决未认定***与中泰星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做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无权以中泰星宇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应行政法规规定为由,要求中泰星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反行政法规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更不是合同责任。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无故不到庭,致使本案的真实事实不能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并且证据要足以证明自己主张,而不是把举证责任和查明事实的责任转嫁给其他诉讼参与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既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应该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不能体现司法公正。”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判决其承担的前提是***欠付款项必须明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欠付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举示的证据还自相矛盾,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未作答辩。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星宇公司、***、***支付***、宏远公司砂石款600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泰星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8日,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宇公司,中泰星宇公司的曾用名)与荥经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荥经县农业农村局将雅安市荥经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帝宇公司。之后,帝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承包方***负责雅安市荥经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甲方成立雅安市荥经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理部,乙方代表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成本分析和控制以及施工与协调工作。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垫资,由乙方解决。 ***、宏远公司出示了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砂石购销合同》,载明:买方为中泰星宇公司,卖方为宏远公司,约定中泰星宇公司向宏远公司购买13石、机制砂、自然沙、毛石、建渣,13石为145元/m3、机制砂为150元/m3、自然沙为155元/m3、毛石为130元/m3、建渣为85元/m3,合同总价为199379元,此合同首页加盖作废的印章,合同尾部仅加盖了宏远公司的印章,没有加盖中泰星宇公司的印章。同时***、宏远公司出示中泰星宇公司就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与荥经县洪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泰星宇公司的经办人为***。***、宏远公司以此认为中泰星宇公司系项目的承包人。 根据***、宏远公司出示的764张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宏远公司认为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交付了13石、机制砂、自然沙、毛石、建渣等,经***、宏远公司统计上述货物共计1657124元。764张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均载明货物名称及数量,没有载明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及货物的单价。其中收货单位一栏载明的或为荥经县当地的地点名称:建乐、大平、课子、天凤、宝峰;或为运货车辆的车牌号。经办人或收货单位(人)签字的包含***、***、***、***、***、***等人。 2020年6月18日,***向中泰星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投资承建了贵公司荥经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行中将遵守贵公司的财务结算制度,提供合法发票,现委托贵公司将本次工程结算款200000元转入宏远公司的账户(用途为砂石采购款),视同本人已借款,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本人负责承担。同日,中泰星宇公司向宏远公司转款200000元,摘要为砂石采购款。2020年7月23日和10月16日,***向中泰星宇公司出具了与上述相同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泰星宇公司向宏远公司转款,中泰星宇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向宏远公司转款215927.95元和191122.62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607050.57元。 2020年10月12日,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完工验收。 ***、宏远公司认可收到1057049元的货款。针对上述货款,2020年4月21日和5月8日,宏远公司向名为湖北省来凤县旭泓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139476.4元和247389.95元的增值税票据,合计386866.35元。宏远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28日分别向中泰星宇公司开具了216548.95元、78990元、86003.30元、85006.70元、199379元的增值税票据,合计665927.95元。其中增值税票据载明的机制砂的单价为145.63元、13石的单价为140.778元、自然沙的单价为160.19元等,***、宏远公司陈述系根据***和中泰星宇公司要求将开票单位确定为中泰星宇公司和来凤县旭泓商贸有限公司。在名为“2019年荥经县高标准农田财务专用群”的微信聊天群中,在需要付款时,***和***在此微信群中向中泰星宇公司的财务人员发送《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泰星宇公司向指定的人员付款。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受***的指示,驾驶货车向建乐、大平、课子、天凤、宝峰运输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到上述地点后由项目管理人员***、***、***、***、***、***、***确认收货。 证人***出庭作证,在2020年期间由***招聘到本案涉及的项目担任项目管理人员,***向其发放工资,签收运输到项目的货物。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在2020年,受***的指示,驾驶货车向本案涉及的项目运输砂石等货物,项目管理人员***、***、***、***、***、***、***确认收货。 宏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加工、建材批发等。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公司与***签订了合同,由***作为代理对外销售砂石,***、宏远公司明确系***与中泰星宇公司、***、***发生的合同纠纷。庭审中,***陈述:“***主管业务,***系合伙人,***认可《砂石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单价。当工地需要货物时,***、***、***、***、***、***、***打电话告知我,我按照要求运送货物,约定的结账时间是一个月结一次,但对方没有履行,但我还是在送货,最后对方撤场后,我让***办理总结算,让中泰星宇公司办理总结算,但是***和***没有办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双方身份信息、42张2019年高标准农田改造建设项目(统计表)、开票情况的统计表、增值税专用票据、转账记录、764张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施工总承包合同》、《砂石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3份《付款委托书》、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收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中泰星宇公司将其中标的荥经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由***自主经营此项目。***陈述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根据***的要求,向指定工地运输砂石等货物,货物由工地的管理人员签收,***出示了764张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陈述***系***的合伙人,也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确系项目管理人员,但是否为***的合伙人,***、宏远公司未进一步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是合同相对方。 关于中泰星宇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首先,由于***、宏远公司出示的《砂石购销合同》无中泰星宇公司的盖章或其授权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此合同认定中泰星宇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中泰星宇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由***自主经营,中泰星宇公司未授权***对外代表中泰星宇公司采购货物,同时***、宏远公司出示的764张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均无中泰星宇公司的盖章或其授权人员签字。虽然中泰星宇公司向宏远公司转账付款,但中泰星宇公司系基于***的委托而付款,应属于***的付款行为;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宏远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综上所述,中泰星宇公司不属于合同当事人。 关于***、宏远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金额的问题。首先,虽然***、宏远公司陈述***认可了货物的单价,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意见;其次,由于***未与***签订书面合同确定货物单价,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也未载明货物的单价,而双方也未就交付的货物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宏远公司自行依据其确定的单价计算的货款总额系***认可的金额;第三,即便如***、宏远公司陈述***认可了货物的单价,宏远公司陈述根据***和中泰星宇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票据,但增值税票据载明的货物单价与作废的《砂石购买合同》的货物单价(机制砂、13石、自然沙)均不一致,故究竟应以哪一单价为准,***、宏远公司未对此举证说明,故根据***、宏远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与***、宏远公司就货物单价所作的约定。综上所述,***、宏远公司未就其向***交付的货物的金额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荥经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荥经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远公司举示以下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拟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在2020年9月完工,实际到2021年2月5日监理工程师回复工程仍在施工。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已经竣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宏远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上无中泰星宇公司的签章,且合同上加盖了“作废”字样,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泰星宇公司签订了该份买卖合同。***、宏远公司举示的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上亦无中泰星宇公司的盖章或其授权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泰星宇公司有向宏远公司转账的行为,但其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付款系基于***的委托,故***、宏远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中泰星宇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中泰星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宏远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一审认定应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应当还款的金额,***、宏远公司举示的收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并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其举示的增值税票据上载明的单价与其举示的《砂石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亦不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其向***交付的货物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宏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荥经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