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13层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630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10栋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57255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72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星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泰星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易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审理查明中泰星宇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工资作为专用法律名词,指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应先确立***是否与中泰星宇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定案的关键事实即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与谁建立。一审庭审中,案外人***自认其雇佣了***,***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其工作是由***雇佣的***进行安排并发放劳务报酬。同时,***提交的(2022)川07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其是由***雇佣。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与中泰星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不存在,中泰星宇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的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中泰星宇公司与和易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中泰星宇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依据该认定,农民工的报酬应当全部由和易达公司来支付。但一审法院为了将支付义务强加在中泰星宇公司,做出了前后矛盾的认定。即前一句认定“***从事的是施工员管理工作,工作性质不是简单的劳务,其劳务隶属关系上认定为中泰星宇公司,不是和易达公司”,从而认定***不是农民,其报酬不应由和易达公司来支付,其和中泰星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后一句又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规定,从***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在农村认定***为农民,中泰星宇公司应当承担发放工资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民工身份不能仅仅从其是不是农村居民来判断还应结合其具体从事的工作种类,工作易难程度,工作具体地点来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从事施工员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质也不是简单的劳务工作”,***提供的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还包括管理等事务,其不应当认定为农民工。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现尚欠***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部分劳动报酬45000元”系认定错误。中泰星宇公司现有证据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领取了2021年1月-5月的工资60000元,结合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可以证实中泰星宇公司已向和易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将***已支付给***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并不欠付***2021年1月-5月的劳动报酬45000元。
***辩称,1.***为中泰星宇公司提供劳动,与和易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泰星宇公司虽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和易达公司,但***并未向和易达公司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委托支付;2.***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为中泰星宇公司提供劳务,并不能因其是项目管理人就否定其农民工身份;3.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主体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根据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内部承包承建,并以中泰星宇公司名义对外招聘***等人。即使***与中泰星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有权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中泰星宇公司支付拖欠45000元的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泰星宇公司的上诉。
和易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星宇公司立即向***支付工资45000元;2.由中泰星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中泰星宇公司承建了绵阳市安州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项目。中泰星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中泰星宇公司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成本分析和开支,以及施工与协调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由***负责筹集……”。2020年4月,中泰星宇公司与和易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泰星宇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和易达公司。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内部承包人***聘用***到案涉项目现场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施工员),口头约定报酬为12000元每月,***聘用的***通过微信向***发放报酬,现尚欠***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部分劳动报酬4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7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20年4月,中泰星宇公司与业主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亚行贷款号:3740-PRC)合同》,确定由中泰星宇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所属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合同还约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施工技术负责人……;***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还用‘***’的名义,聘用工作人员***、***、***、***等人。其中,***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负责管理分现场,***系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进出和现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中泰星宇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管理,***以‘***’的名义对外,并使用‘***’的名字参加会议、招聘员工、租赁设备、申报工程等,有项目部名单图片、项目部相关人员当庭陈述、***以‘***’身份参加省级竣工验收会议图片及签到册等证实……同时,案涉工程在申报、审核工程款时,施工单位一栏签字为‘***’,并加盖了中泰星宇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该公司默认***借用‘***’的名义……”。
2.中泰星宇公司与和易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清包工含税价款为900000元,由和易达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泰星宇公司在2021年8月分两笔将合同约定的900000元劳务费转款至和易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受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聘用,***认可尚欠***劳动报酬45000元,故尚欠***4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受内部承包人***代表中泰星宇公司招聘从事施工员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质也不是简单的劳务工作,其劳务隶属关系上应当认定为中泰星宇公司,而不是和易达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富新镇中付村4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应当定性为农民工,同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各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各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泰星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以中泰星宇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经营、招聘管理人员,导致拖欠了***的工资45000元,应该由用人单位中泰星宇公司支付,中泰星宇公司支付后可以依法向***追偿。和易达公司不是***的用工主体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由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60元,由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预交,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泰星宇公司绵阳世行贷款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向***发放2021年1月-5月的报酬6万元,中泰星宇公司已通过向和易达公司支付90万元劳务费的形式将***已支付给***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021年1月-5月的发放明细表是基于***及中泰星宇公司要求农业局拨付项目进度款而制作,制作该明细表之后***的工资一直未支付。也是***在一审微信提交转账凭证,2023年1月23日***还在微信上向***转账15000元并让***、***、***三人进行分配,以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尚欠***4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易达公司支付的凭据中并不能证明其包含了支付***劳动报酬。和易达公司质证称,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无法证实。中泰星宇公司或***是否已支付***的工资报酬,和易达公司并不清楚。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泰星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协议称***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并默认***冒名***在案涉工程开展工作,存在明显过错。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对外以中泰星宇公司案涉项目的名义对外经营、招聘管理人员,且在此期间仍冒名***参加会议等,***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中泰星宇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中泰星宇公司应对其默认***冒名***并代表中泰星宇公司对外雇佣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主为中泰星宇公司并无不当。***与中泰星宇公司构成劳务用工关系。***作为直接招聘***的人员,负责对***的劳务报酬进行核准,其行为代表中泰星宇公司,故根据***聘用的负责劳务报酬发放的***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尚有劳务报酬45000元未领取,中泰星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与和易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中泰星宇公司认为***的劳务报酬应由和易达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泰星宇公司与***之间涉及到上述劳务报酬的付款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