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4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蜀西路46号2栋13层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10栋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57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星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中泰星宇申请追加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星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与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亚行贷款号374o-PRC)合同》,确定由被告中标承建该项目所属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合同还约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施工技术负责人。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借用“***”姓名以被告中泰星宇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聘用工作人员。2020年5月起,被告中泰星宇聘用原告及***、***、***等人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中,***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原告负责管理分现场,***系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进出和现场使用。期间,被告中泰星宇指示***(以***的名义)转款给***,并确定原告按照12000元/月计付工资,由***向原告按照12000元/月支付工资。另,***系被告中泰星宇职工,***在案涉项目中一直使用“***”的名字参加会议、招聘员工、租赁设备、申报工程款等事宜。案涉项目在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村的村委会设立了“安州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农业项目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部的值班人员名单显示“***”为项目负责人,电话为152××******(该电话实际使用人为***)。***为现场施工人员,***施工员,***材料员,***技术负责人电话138××******。***是公司的职工,但***从未到过案涉项目,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管理。案涉工程在申报、审核工程款时,施工单位一栏签字为“***”(同样为***借用“***”名字签写),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印章。2021年6月份初,原告离职、被告仅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份工资,2021年1月自至2021年5月工资未支付。扣除2022年1月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已经生效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的内部承包不改变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中泰星宇辩称:1、中泰星宇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中泰星宇将案涉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了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泰星宇就案涉项目没有聘用工作人员,也没有雇佣任何人提供劳务,更没有单独雇佣***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的劳务全部由被告***提供。即使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或者劳务,也只能同***构成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同时,***提交的证据“(2022)川07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是由***雇佣,***也在诉状中自述其由***雇佣的***发放劳务费。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由民法典规定,对商事行为进行调整。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例如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其中,并无表见代理。同时,原告认为***冒用“***”构成表见代理,冒用行为是违法和不诚信的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冒用人***承担。无论是最高院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还是九民会议纪要,都没有将冒用行为作为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冒用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泰星宇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无论是作为管理人员还是农民工都包含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至于***与***如何协商支付相应工资或劳务费,中泰星宇并不知道;认定原告是否与中泰星宇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原劳社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泰星宇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中泰星宇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的中泰星宇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中泰星宇不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义务。中泰星宇早已向***全额支付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中泰星宇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或者是***是否向***全额支付,与中泰星宇无关,***应当向***或者是***索要。综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项目挂的是中泰星宇的牌子,原告是给中泰星宇提供劳动,与我公司无关;2、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是中泰星宇及其代表人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3、从工资发放、人身管理和规章制度管理都是由中泰星宇负责,与我公司无关;4、***挂靠中泰星宇,由中泰星宇实施项目管理。我们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负责开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中泰星宇承建了绵阳市安州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项目。中泰星宇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中泰星宇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成本分析和开支,以及施工与协调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由***负责筹集……”。2020年4月,中泰星宇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泰星宇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内部承包人***聘用原告***到案涉项目现场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施工员),口头约定报酬为12,000元每月,***聘用的***通过微信向***发放报酬,现尚欠***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部分劳动报酬45,000元。
另查明,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7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20年4月,被告中泰星宇公司与业主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亚行贷款号:3740-PRC)合同》,确定由中泰星宇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所属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合同还约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施工技术负责人……;***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还用‘***’的名义,聘用工作人员***、***、***、***等人。其中,***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负责管理分现场,***系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进出和现场使用……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中泰星宇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管理,***以‘***’的名义对外,并使用‘***’的名字参加会议、招聘员工、租赁设备、申报工程等,有项目部名单图片、项目部相关人员当庭陈述、***以‘***’身份参加省级竣工验收会议图片及签到册等证实……同时,案涉工程在申报、审核工程款时,施工单位一栏签字为‘***’,并加盖了中泰星宇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该公司默认***借用‘***’的名义……”。
2、中泰星宇与***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清包工含税价款为900,000元,由***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泰星宇在2021年8月分两笔将合同约定的900,000元劳务费转款至***的银行账户上。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2)川07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工资表、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聘用,***认可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故尚欠原告***4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内部承包人***代表中泰星宇招聘从事施工员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质也不是简单的劳务工作,其劳务隶属关系上应当认定为中泰星宇,而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富新镇中付村4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应当定性为农民工,同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中泰星宇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以中泰星宇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田间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经营、招聘管理人员,导致拖欠了原告***的工资45,000元,应该由用人单位中泰星宇支付,中泰星宇支付后可以依法向***追偿。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