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3民初1142号之二
申请人: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2W4L4B。
法定代表人:康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陕052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限额470000元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动产期限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申请人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限额470000元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70000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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