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3民初3384号 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2W4L4B。 法定代表人:康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35231002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746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暂计算至立案之日72222元,合计1079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渭南市大荔县保障房小区配套小学大荔县实验小学北校区),合同编号:DLXX-MM-2019-009,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荔实验小学北校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9月25日全部供应完毕,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1007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甲方法人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4517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牛 欣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