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汉族,住所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东侧,
法定代表人:康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星河湾商住楼A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荔县昊星混凝XX栋及XX**、原审被告陕西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陕05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0707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混淆了委托付款和债务转移的区别,错误地将委托付款认定为债务转移;2、原审混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概念,错误地认定已经失效的预约合同产生了尚未签订和履行的本约合同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仅仅督促过以房抵债的进程,但未委托过任何人申报债权,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债权申报资料,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存在债务转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昊星公司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调取的相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昊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隐瞒事实,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1、上诉人一审否认认购协议的存在,但该协议经再审可证实存在于上诉人手中,却被上诉人一直藏匿,隐瞒了案件关键的事实。并在答辩人提出后断然否认,恶意引导案件一审得出错误的法律结论。2、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股权转让前的三春,不是现在的好像公司。上诉人否认债权理由不能成立,***和***均是受上诉人委托申报债权。3、三春与上诉人即功勋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债的转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功勋房地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大荔昊星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07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荔县三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简称三春公司),2019年7月19日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公司转让并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在***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向三春公司供应水泥,经结算,***公司欠付原告水泥款307074元。2019年4月左右,三春公司股东开始和被告昊星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后经三春公司、原告、案外人***、被告功勋公司***共同协商,约定三春公司免除功勋公司对其所负混凝土债务394457元,同时三春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所负债务转由被告功勋公司以其名下房屋偿还。原告、案外人***、三春公司、功勋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和功勋公司签订了3-1-0101号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协议达成后三春公司对账务进行了调整,对其享有功勋公司债权394457元对原告所负债务307074元等均予以冲账。另查明,因经营不善,被告功勋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因其公司财务账目未经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资产亦未进行评估,裁定驳回其破产清算申请。后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并于2020年10月26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功勋公司于2020年开始进行内部清算。因原告本人并非大荔本地人,便委托朋友***向功勋公司申报其享有3-1-0101号商品房债权,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申报所需的原告身份信息及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等。因***的朋友***和功勋公司较为相熟,故经向原告说明,最终由***带原告向功勋公司完后了债权申报,并经***和原告直接电话联系,由原告口述***代笔向功勋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功勋地产登记了原告***的债权申报。但因被告功勋地产尚未进行破产清算,该债权未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债务消灭抗辩能否成立。一、原告受让被告昊星公司债权后,与被告功勋地产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的事实有据可查,应予认定。被告功勋地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承担,亦即由被告功勋地产承担被告昊星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债务承担合同一经生效,承担人就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嗣后承担人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其与被告功勋地产的内部认购协议,请求被告功勋地产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三方当事人协商以房抵账的事实,现因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的目标房地产被告功勋地产售与他人而无法履行,因而请求被告昊星地产承担责任,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功勋房地产成立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并不因被告功勋地产将房屋售予他人而无效。原告仍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功勋地产承担继续履行、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功勋地产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审理。综上,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昊星混凝土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大荔县三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确认三春公司下欠上诉人***水泥款为307074元。经三方协商,三春公司将其对功勋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给上诉人***,功勋公司与***签署了内部认购书,功勋地产公司以所有的3-1-0101商品房向***履行案涉债务。至此,***与三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消,功勋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向***应履行约定的债务责任现三春公司经股权转让并变更为昊星公司,其已在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不再承担原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上诉人要求昊星公司承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功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上诉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对功勋公司并未有主张,故一审认为其可另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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