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4民初4775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725105。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7号大洋时代国际B座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缴的水电费18606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完工程质量缺陷鉴定及维修损失1377479.54元(维修费1168782.10元、检测费134162.64元、检测费74534.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围墙失稳维修费用37967.92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1085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686元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某某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款项支付、水电费承担、质量维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项目用水、用电代扣代缴申请,原告同意后,多次为被告代为缴纳项目水电费186068.44元,且原告亦未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目前,该费用经由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予以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第26.6至第26.8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被告仍有11730372.96元发票未向原告开具,给原告造成增值税及附加税损失共计108.5万元。
同时,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3)陕04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书亦对工程质量问题有所提及。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故停工而解除后,原告为了恢复项目工程施工,对已完工程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及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理应由被告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水电费、已完工程鉴定及维修费用、税款费用等多项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合同对水电费、质量维修、违约赔偿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用水、电代扣代缴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水电缴费清单统计表、水电费、缴费凭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代缴的186068.44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付。
证据三:《项目工程移交通知》及邮寄单据、《项目建设场地移交的通知书》及邮件、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函催促维修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予理睬。
证据四:《建筑工程结构检测合同》(项目质量缺陷阶段)、检测报告若干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聘请第三方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现状进行检测,支出检测费用134162.64元。
证据五:《质量缺陷维修施工合同》、维修决算文件、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第三方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168782.10元。
证据六:《建筑工程结构检测合同》(项目质量修复阶段)、短信沟通记录、临时围墙维修工程结算单、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因维修围墙,原告支出费用37967.92元。
证据八:税款损失统计单证明:因被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108.5万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已构成重复起诉,某某起诉答辩人的涉案工程已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形成生效判决。某某再次起诉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已在(2021)陕0404民初3926号和(2023)陕04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现某某反悔再次主张利益,将导致否定生效的(2023)陕0404民初3926号和(2023)陕04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的后果。
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发包人仅承担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义务,除此之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需要支付、垫付及承担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包人负责解决。某某现主张的垫付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渭城法院的(2023)陕0404民初3926号判决确定应付工程款后,某某并无异议。其再另增加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答辩人无义务承担。
2、2021年4月15日某某作出《解除通知书》,答辩人已撤场,答辩人的施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已由某某控制,某某已另行组织施工。且某某在双方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的诉讼请求。某某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损失。
3、某某主张自己的围墙失稳维修行为,答辩人不知情,且在双方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此项要求。其所谓的围墙失稳维修费与答辩人无关。
4、截止目前,某某欠付答辩人工程款8230372.96元及利息及加倍利息,已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某某应当自觉付款。依法纳税是所有人的义务,抵扣和纳税是相互的,发票、税款有国家税务机关监管,某某应当履行判决义务付清款项,而不是在发票上寻求利益。
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过,其反悔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2、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发包人仅承担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义务,除此之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需要支付、垫付及承担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包人负责解决。某某现主张的垫付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渭城法院的(2023)陕0404民初3926号判决确定应付工程款后,某某并无异议。其再另增加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答辩人无义务承担。
3、某某在双方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的诉讼请求。现距2021年4月15日某某作出《解除通知书》已两年有余,某某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损失。
4、某某主张自己的围墙失稳维修行为,答辩人不知情,且在双方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此项要求。其所谓的围墙失稳维修费与答辩人无关。
证据二:起诉状、照片。证明:2021年4月15日某某作出《解除通知书》后,答辩人已撤场,答辩人的施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已由某某控制,某某已另行组织施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再提质量问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水、电代扣代缴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水电缴费清单统计表、水电费、缴费凭证,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代被告交纳部分水电费用等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某某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一期(1#、2#、3#、4#、9#)”,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不包括土方开挖)、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楼梯间及地下室装饰工程同设计,其余施工至灰基层)、楼地面工程(不包含饰面层)、建筑层面、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锅炉设备和室内卫生间给水表、阀、卫生洁具等除外)、门窗工程(室内外除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空调工程除外)、建筑节能、消防、人防工程,施工图以外经发包人同意须承包人配合施工的项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请被告从工地撤离并办理结算、支付其违约金。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中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19362142.43元。该案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8230372.96元及利息;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撤离工地并将所有施工资料移交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停工违约金280000元;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撤场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该鉴定意见中鉴定造价包含该项目中的水电费用,该水电费用为249677.59元(含税)。鉴定机构称,鉴定时,原告并未出示其代缴代扣水电费用的相关证据,如原告提交该代缴代扣证据,鉴定时会在总工程款中核实扣减该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如原告另行就该水电费用提起诉讼,则总额应以鉴定意见中水电费用249677.59元(含税)为限。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某某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期用水、电代扣代缴申请》内容如下:为保障某某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顺利开展,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下述确认单代缴项目建设期用水用电费用(项目建设期结束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并下附“项目用水、用电代扣代缴确认单”该确认单列举了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的水电金额,该确认单下申请单位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单位印章。建设单位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其单位印章,监理单位陕西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盖章处手写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代缴代扣予以认可,对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费用双方待协商。2020年6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就该代扣代缴事宜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其公司对水电费用代扣代缴,并在当期工程进度款内扣除。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盖章确认。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以及依据该缴费单形成的2020年-2023年用水、电缴费清单统计表。在该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被告某某公司注明收悉该费用清单确认无误,请建设单位按2020-6-4工作联系单内容代缴代扣,并加盖公章。该水电费清单及自来水缴费通知单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至2021年2月,后该项目双方发生纠纷,从2021年3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再未在水电费清单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册工程计价信息中第34.3.4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质量问题而索赔等造成发包人的损失等,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贰仟元的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包人对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维修费用及与质量问题相关的一切费用数额及其合理性均不提异议。并且不解除承包人任何应负的责任,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在确定第一个焦点的前提下,原告的具体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请求被告支付其代缴代扣的水电费、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完工程质量缺陷鉴定及维修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围墙失稳维修费用、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等,该以上诉请,均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具体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其代缴代扣的水电费186068.4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至2023年6月间的代缴代扣水电费用,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用水、用电代扣代缴确认单”注明的双方协商的部分(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份)未予主张。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支付凭证、2020年-2023年用水、电缴费清单统计表等。该费用虽然自2021年3月起被告某某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原告某某公司在(2021)陕0404民初3926号民事诉讼中其中判决一项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撤场违约金(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撤场之日止),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23年8月8日,结合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电费清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未撤场期间,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水电费用,该费用为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缴费用。该费用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原鉴定意见中并未包含扣减该费用。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代缴的水电费用的意见,应按照自2020年3月至2023年5月(不包含原告未提交2023年5月份水费票据的费用)实际代扣代缴的费用172329.82元,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完工程质量缺陷鉴定及维修损失1377479.54元(维修费1168782.10元、检测费134162.64元、检测费74534.8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在(2021)陕0404民初3926号民事诉讼中诉讼处理,该案2023年2月3日判决,原告某某公司提出上诉,2023年8月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该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并未对该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却在该案审理期间于2023年6月就该建筑工程单方聘请第三方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现状进行检测。并以该鉴定报告认为被告已完工程质量缺陷鉴定及维修损失1377479.54元另行诉讼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不予主张,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报告作为要求被告赔付的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围墙失稳维修费用37967.9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进场维修并单独与第三方结算达成的维修造价,并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1085000元的意见,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税款损失统计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686元的意见,非必要花费,且其中部分诉请本院未予支持,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的水电费172329.8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8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155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