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汇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FTWX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雪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Q3KC2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恒汇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联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雪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双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汇联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雪双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双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0365.53元,并自2022年8月26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其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8月26日起以680365.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4月17日为1589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韩城壹号院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斜屋面等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78388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050000元,扣除3%保证金,仍欠680365.5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恒汇联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恒汇联盟公司与原告雪双原公司于2021年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恒汇联盟公司将韩城壹号院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斜屋面等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专业分包给雪双原公司,雪双原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所有机械机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二、被告恒汇联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057700元。被告恒汇联盟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4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9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lOOO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筑信扣手续费5191.67元),2023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元。以上合计1057700元。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且分项工程不合格,分包价款扣减5%,合计2400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的该项目1#楼、12#楼存在多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地方,合同3.1条约定:双方约定适用于本工程的推荐性规范、标准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第6.0.5条的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由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第7.3.6条:沥青瓦及防水垫层的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7.3.7条:沥青瓦屋面不得有渗漏现象;7.3.8条:沥青瓦铺设应搭接正确,瓦片外漏部分不得超过切口长度。以及其他对质量约定的条款。根据以上所述,以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3条、5.7.2条、8.1条之约定,原告施工的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包含:屋面出现开裂、排水口堵塞、沥青瓦开裂脱落、加固钉未进行打胶封堵等,据此导致本工程至今验收未通过,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补,但原告置之不理,故因此出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剩余款项不应予以支付。四、原告多次逾期施工,致使本工程严重脱离建设方施工进度,进度施工逾期天数共计249天,合同约定逾期每天罚款5000元,被告在工程款项中应予扣除,合计1245000元,故剩余款项不应支付。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5条: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扣款,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扣除,或者另行追偿。第9.3条: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现原告严重逾期,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已经扣除剩余工程款项,不予支付。五、原告施工未达到文明工地要求,扣减2%分包价款,合计35677.65元,故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0.1条之约定,因原告施工的质量及工期均未达到要求,原告未达到陕西省文明工地创建要求,故扣减2%分包价款,剩余款项不应支付。六、原告付款比例未达到条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3.2条:具体付款时间、比例:甲方每月按照结算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经甲方、监理方、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单位工程内全部工程款97%,剩下3%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原告进度款至70%,其中扣除各项扣款后,均已支付对方。现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当修缮的地方,且现因质量问题及重大逾期问题,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不予通过,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诉680365.53元,因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已经将剩余款项合理扣除,故不应支付违约金1598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原告雪双原公司与被告恒汇联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韩城壹号院项目1号楼——20号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斜屋面等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雪双原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工程范围、工期、单价、质量标准、保质期及质保金的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该合同授权***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授权***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其共同职权范围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等。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雪双原公司于2021年5月进场至2022年9月底完工。双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经被告恒汇联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算,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783882元。施工工程开始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1057700元。原告开具全额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抵扣税款。原告以工程已经完工应扣除3%保证金,尚欠工程款680365.53元未付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工程需要维修,但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当庭表示其对维修事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恒汇联盟公司就案涉的房屋已经陆续向开发商进行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虽然该工程因总承包方与总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已经现场的各方人员验收合格,且被告当庭认可部分楼房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而案涉的工程与楼房不可分割,故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无异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57700元,故原告的诉请应扣减7700元后予以支持。因该工程现处于质保期内,原告同意扣减维修费用且被告明确表示保留另诉的权利,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涉及。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且分项工程不合格,分包价款扣减5%,合计2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多次逾期施工,致使本工程严重脱离建设方施工进度,进度施工逾期天数共计249天,合同约定逾期每天罚款5000元,被告在工程款项中应予扣除,合计1245000元及原告施工未达到文明工地要求,扣减2%分包价款,合计35677.65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恒汇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雪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665.53元,并自2022年8月26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4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5382元,由被告陕西恒汇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原告陕西雪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
恒汇联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现请求一并处理。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被上诉人也认可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对分包价款扣减5%,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明显有失公平。并且没有将质量存在问题部分的款项予以扣除,上诉人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案处理。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期限有误。一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完工退场的时间为2022年9月底,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底,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雪双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恒汇联盟公司工作人员的工程验收日期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汇联盟公司与被上诉人雪双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即进场对韩城壹号院项目1号楼—20号楼的屋面进行了施工,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下达任务单,任务单包含有工程结算名称、施工部位、计划数量等。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对施工技术措施、质量完成情况、材料使用情况进行了验收,合格后由其技术负责人、验收人、质量员、结算员等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83882元。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此属于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的事项,且案涉楼房已经交付使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表示对维修事项另行起诉,故二审不予涉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离场”,但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22年8月23日,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汇联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元,由上诉人陕西恒汇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