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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某某公司与何某某、福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426民初3630号 原告:三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三明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福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三明市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市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三明市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明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7.5元,减半收取计1143.75元,由三明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