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826民初2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1日,甘肃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宁路。
原告***与被告甘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用合同,后被告违约解除了合同。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就门面租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付原告4万元,尚欠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2017年2月27日我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为居民小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因其未能提供被告甘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确切住址,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