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网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360号锦林苑1幢17层1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西咸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县前*****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网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宇电力公司)、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与***经民警协调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但该协议约定由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树木赔偿费用及看病救助金共计14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的全部损失。根据***提交的证据,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架设铁塔并架设高压线的行为对***的樱桃树产生了严重的辐射。***有100棵樱桃树,按照市价每棵樱桃树价值1500元,总计15万元,显然上述协议不足以弥补***的全部损失。上述协议是2019年1月份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当时上述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高压线对于***造成的影响并未完全体现。实际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主要针对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施工过程中破坏***樱桃树而造成的直接损害,而高压线对***树木的辐射是在高压线实际通电后产生的。协议签订时***无法预见到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认定***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因与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的员工发生矛盾受伤住院后签订上述协议。因为***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脑梗等多种疾病,再加被打受伤住院,导致***不得不接受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提出的不合理的且根本无法弥补全部损失的赔偿方案。因此,上述协议属于乘人之危并且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当被撤销并且改判。
网宇电力公司辩称,2019年11月14日网宇电力公司与总包单位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果树赔偿问题与***达成协议,补偿了***14000元。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在此期间***并未向法院起诉撤销上述协议,证明***对上述协议内容认可。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已经和案外人就架空线从***田地经过一事进行了处理。***称因架空线从***田地经过导致樱桃树死亡100棵,每棵价值1500元及***地块30年出租损失75万元,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光大**公司辩称,其建设工程合法合规,手续齐全。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架设线路距离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距离,不会对农作物及人身造成损害。***无法证明樱桃树死亡是因为架设线路所致。***称被打伤住院,但无法证明***身体损害由光大**公司人员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支付赔偿金75万元和树木损失费15万元,共计90万元。2.诉讼费由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网宇电力公司承接光大**公司的西安**生活垃圾无害焚烧热电联产项目110kV送出线工程劳务施工,项目设计送出线路经灞桥区**街道办***村,并在基铁塔,高压线从***家田地一角的上空经过。***多次阻挡施工,网宇电力公司多次报警,后经**派出所出警民警协调,由总包方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今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补偿款包含树木赔偿费用及看病救助金,就甲方线路工程中发生的一切事物,包含架空路线从乙方田地上方通过等,甲方对乙方的补偿一次性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准以任何形式以及手段到处去投诉等,乙方保证在甲方后续施工以及其他活动中不再会采取任何方法及手段加以阻拦、阻挡”。***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补偿款包含树木赔偿费用及看病救助金。”后,***又多次到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索要赔偿遭拒,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因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施工的架空线路经过其承包土地的一角,又认为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在施工中损坏了其树苗等原因与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发生纠纷,后经民警协调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诉请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支付赔偿金75万元及树木损失15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当庭出示的照片及视频仍是施工中发生纠纷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现主张的诉请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因***经济困难免于收取。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与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树木赔偿费用及看病救助金共计14000元,不足以弥补***的全部损失。网宇电力公司、光大**公司应支付土地租赁赔偿金75万元及树木损失15万元。故对于陕西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14000元不足以弥补***的全部损失及因架空线路经过***承包土地的一角给其造成土地租赁损失75万元及树木损失15万元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于***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