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0203号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某某型挖掘机两台,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余款分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在后期屡次违约,逾期严重,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88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000元;3、判令被告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4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设备尾号为0598的某某挖机,晶鑫公司已经交付大宇300置换车辆,并已经补充差价,已支付价款30万元,因销售代表张某某刑事犯罪发生纠纷,尚欠悦大5万元。2.关于设备编码尾号为某某挖机,晶鑫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某某置换车辆并已经按照约定补齐差价35万元,并未欠款,反而因悦大远程锁车向悦大多付款28万元。3.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诉请违约金和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榆林区域业务员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某某型挖掘机两台,其中机器编号某某的挖掘机单价为993000元,机器编号某某的挖掘机单价为1010000元,共计2003000元,付款方式为:发机前付450000元,货到付50000元,余款1503000元分24个月分期,每季度还款,每期189000元,2024年3月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 2022年3月10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为某某挖掘机,总价101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5万元,余款76万元按季度支付。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09:54:22进行了确认、签名,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16:52:43进行了确认、签名。2022年3月17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为某某挖掘机,总价99.3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5万元,余款74.3万元按季度支付。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10:41:22进行了确认、签名。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尾号为0598的挖掘机货款563000元,支付尾号为2568的挖掘机货款557000元,累计1120000元。 另查,2024年5月17日,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涉嫌犯某某等罪名作出某某1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22年2月份起,***以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恒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张某某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三台。第一台的价格约定为19.8万元,第二台的价格约定为67万元,第三台的价格约定为以旧换新补充差价35万元。实际上,张某某在向公司报客户的意向的时候,将上述三台挖掘机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报回。***陆续通过微信、银行向张某某转账共计59.8万元,张某某收取***旧机后以26.5万元的价格售卖给***,合计86.3万元。后张某某通过向***(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勃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车款22.6万元,剩余63.7万元未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交回。 再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2.1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向出卖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某某1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某某收取***转账598000元,收取***旧机转卖获利265000元,后向公司归还车款226000元,剩余637000元未交回,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某,挪用的637000元应从被告欠付款项部分扣减,被告欠付货款883000元,扣减后欠付原告货款246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合同标的额应以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为准一节,就本案涉合同的标的额、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纸质版书面合同,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7日签订电子版书面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书面合同对交易风险的控制作用,且上述书面合同形成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时间,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固定价款、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系对交易要素的慎重确定,具有终局性法律意义。被告提出以口头价格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负有审慎核实交易相对方权限的基本义务,张某某虽然为原告的业务员,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通过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示的收款账户等方式核查其是否有收款、收取高价值财物的相关权限,亦未通过原告对公账户进行交易,存在轻率交付资金的过失。且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为该业务员挪用资金提供了便利,导致原告损失持续扩大,故综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行业交易习惯、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被告应以欠付的货款246000元为基数,从合同到期之日2024年3月20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 二、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24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694元,由被告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