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千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2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千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西大街益汉巷金桂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MY6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睿丰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益州路海德理想城3号楼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7DXW2Q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千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珏公司”)、汉中睿丰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千珏公司为被告,经被告千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睿丰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千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529.96元(医疗费44149.1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9727、被扶养人生活费49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承包了陕西地矿汉中检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给***承包的该工程干活,2022年2月24日10时许,原告给***承包的陕西地矿汉中检测有限公司院内大门口八间两层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干活的过程中,在***提供的移动铁架上刮腻子时,由于活动铁架板断掉,导致原告从1.7米高的铁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汉中明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汉中明元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0天,于2022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7149.16元,加上后期医疗费7000元,共计44149.16元,***给原告支付了48000元,在此期间***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受伤在骨科医院住院的一切医疗费、护理费及后期事宜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11月9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植皮瓣植皮+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3、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错误,答辩人承包的不是装修,而是旧房改造工程;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部分错误,原告在案涉工地使用的脚手架并非答辩人提供,该脚手架系原告与工友自行搭建的,并未进行检查,脚手架也并非自行断裂,而是脱焊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保护措施,故原告未尽到保护义务,对安全隐患观察注意力不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存在多层违法转包行为,应当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针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的承诺书是不属实的,当时的情况是答辩人本身得病刚出院不久,为了降低原告治疗成本,建议其通过合疗报销,以此来降低损失,在这种情况之下才写的承诺书,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相关费用48000元。 被告千珏公司辩称:一、案涉原告受伤发生在受雇第一被告***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根据原告过错大小减轻***赔偿责任;二、千珏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施工方,但原告并未受雇与答辩人,也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受答辩人管理指挥,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千珏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因为存在多层违法转包行为,千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睿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发生在其受雇于被告***期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受雇于被告***期间,答辩人认为,本案受伤事故之所以发生,一方面是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本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二人的过错相结合共同造成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又转包给***、***两人,之后***、***又将装饰装修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三、2016年5月6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行《关于开展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规定,弱化劳务企业资质,不再审批新办劳务资质,原有劳务资质不再延期,专业小微技能企业不需要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和总包及专业分包企业签订建筑用工合同,在此新政策实施的情况下,案涉上述转包、分包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是合法的。四、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施工内容为对大门和一层平房的简单装饰装修,技术含量极低,具备一定装饰装修基本技能的个人都可以轻松完成,因此从客观上对案涉装饰装修项目不需要必须转包给具备装饰装修资质企业的必要性,由个人承包装饰装修项目也是现在的普遍现象。故不管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自身的简易程度以及客观必要性,对原告的受伤赔偿责任主体均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应由答辩人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五、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民法典》颁行之前,确实存在部分判例,判决发包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由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上述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已经废止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和新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这一方面表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发包、分包人不再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同时也表明诉请答辩人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六、答辩人已经依约全额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2022年4月25日,答辩人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答辩人应支付给***、***工程款421935元,除扣减1年质保期的质保金15000元外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给***、***。***也在2022年4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如存在欠薪、安全事故等安全隐患,由***全权处理。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综上,原告受伤发生在受雇于本案被告***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管是答辩人、还是***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受伤后果均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答辩人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后来由***介绍我来干这个活的。当时这个项目我和***约定的包工包料,如果说存在转包,我也只是干活的。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被告千珏公司承包了案外人陕西地矿汉中地质大队有限公司路面、大门、旧房改造、围墙等工程项目。被告千珏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21年11月16日与被告睿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路面、大门、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睿丰公司承建,被告睿丰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之后,被告***以每日32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工友史某、彭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工地上前日瓦工遗留的脚手架抬至事发地进行使用。当日10时许,原告***在该脚手架上给外墙面刮腻子时,因脚手架脱焊断裂致其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明元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0日,产生住院费34659.86元、门诊医疗费1602.70元,合计36262.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被告***给付原告48000元。2022年11月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植皮瓣植皮+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23年2月19日,原告于在汉中明元骨科医院进行了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日,产生住院费5153.44元、门诊医疗费291.30元,合计5444.74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经法定程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损伤属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两女,次女***(生于2006年1月3日)现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汉中明元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史某、彭某证言、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承诺书、收条、领条、陕西智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旧房改造工程中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其按被告的指示完成劳务活动,并从被告***处按日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其对雇员的安全防护、工作过程也负有监督管理和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未使用雇主提供的新脚手架,而擅自使用工地中陈旧的脚手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后因脚手架脱焊致自己摔落受伤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在高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由此可见,原告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千珏公司将其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睿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千珏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睿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其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由于***、***、***均系不具有劳务转包、分包资质的个人,被告睿丰公司、***、***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且在施工过程中也疏于劳动安全监督、管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让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分包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对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睿丰公司和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39813.30元,门诊费1894元,合计41707.30元(含二次手术)。因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对其中两张收据合计886.60元,因无医嘱证明且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60天,因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来源实际,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60天×142元/天=2272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8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其妻子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7元/天×56天(含二次手术)=5992元,考虑到其受伤情况,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以90元/天计算,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4天×90元/天=2160元,合计8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6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天×60元/天=336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80天,故确定其营养费共80天×30元/天=2400元;6、伤残赔偿金:42431×20×20%=1697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1108.60元;10、鉴定费:鉴定费3000元,有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128.7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6851.4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给付的4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8851.48元;被告睿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0069.30元;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0069.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51.48元; 二、被告汉中睿丰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69.3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69.3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负担485.40元,被告***负担647.20元,被告汉中睿丰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70元,被告***、***负担2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