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昕仪智慧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6858、16859号 上诉人(原审2199号案原告、原审2330号案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2199号案被告、原审2330号案原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C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昕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199、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德昕仪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20000元。四、德昕仪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五、德昕仪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58850.6元。六、德昕仪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共计6436.8元。七、德昕仪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公司年终收入的0.5%的提成,共计59349.9元。八、德昕仪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补贴8000元。 德昕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二、无须支付***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25元。三、返还暂支款20000元。四、返还2015年11月9日多发放的2000元。五、如判决德昕仪公司需支付费用,请求判决将上述22000元予以抵扣。六、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德昕仪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德昕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2015年9月和10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58.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以上合共为42095.02元,抵扣暂支款20000元,还应支付差额22095.0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德昕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和德昕仪公司各自负担。 判后,上诉人***、德昕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20000元;三、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四、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自2014年5月30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58850.6元;五、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共计6436.8元;六、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德昕仪公司年终收入的0.5%的提成,共计89623.10元;七、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补贴共计8000元。上诉理由:一、***提供了明确的通话录音,显示德昕仪公司不要***上班,该行为符合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德昕仪公司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二、一审判决中关于***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月,没有约定该10000元含有加班工资等。德昕仪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名,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指出,德昕仪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下对接、不在同一页码上、上下格对应宽度不一致。2015年1月加班小时为32小时,加班津贴高达8585元,2015年6月加班时长32小时,加班费却是697.01元;双方从未签过任何竞业限制协议,而***的工资条中却有竞业限制每月1000元的发放,同时,德昕仪公司发给***的工资条与德昕仪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完全不一致,***的工资条明确显示没有加班费。三、一审判决***对提成以及暂支款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已经于2016年8月4日将暂支款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提成款一起结清。借支款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且德昕仪公司未对此提起仲裁申请,未经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暂支款抵扣工资,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提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计算出提成数额89623.10元,关键证据(合同)由德昕仪公司掌握,***无法提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劳动者提供,适用法律错误。四、德昕仪公司之前一直向***支付住房补贴,且***已经将相关的房租报销单交给了德昕仪公司,双方产生矛盾后,德昕仪公司拒不报销。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要求***提供房租报销单,***要求每月1600元的房租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 德昕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德昕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三、改判德昕仪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58.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四、判决***返还德昕仪公司暂支款20000元及2015年11月9日多发的2000元;五、如判决德昕仪公司向***支付费用,请求判决将上述22000元予以抵扣;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共10000元,另劳动合同约定***享受公司年终提成,按年内总合同金额0.5%计算,年底一次性支付。二、***于2015年7月底口头提出辞职,得到公司批准,公司与其结算了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提成款150698.92元。***于2015年8月3日于合同上签署了“协议作废”,并于2015年9月3日正式离职,是***自己提出辞职,德昕仪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德昕仪公司已经在***离职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及提成。三、从***自己签收的工资单看出工资构成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且已经足额发放。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基本工资1895元/月为基数计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年休假为5天,一审判决按照9天计算明显错误。 ***答辩称不同意德昕仪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一审时所提交的德昕仪公司的工作制度载明德昕仪公司实行6天8小时工作制。双方对于***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作时间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工资为月薪10000元,享受年终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德昕仪公司的工作制度,德昕仪公司实行6天8小时工作制,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工资为月薪10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双方均按照上述工作制度执行,德昕仪公司一直按照该模式发放工资,而***亦未提出异议,故德昕仪公司所实行的用工模式应该为工作时间固定、工资薪酬固定的“双固定”模式,即***的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固定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经折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求另行计算周六的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问题。***主张德昕仪公司主管于2015年10月30日让其离职,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但是根据***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在该录音中德昕仪公司主张系***自行辞职,并且主张***已经离职,不能再去上班,故***以德昕仪公司在该录音中不让其上班为由主张其系被德昕仪公司辞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离职原因为由,视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德昕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昕仪公司、***对此上诉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的社保缴费记录,***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其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德昕仪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在德昕仪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每年5天计算年休假工资,属其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德昕仪公司2015年7月已经跟其结算了提成的前提下,主张其在2015年6月至10月还存在提成,但是对此仅提交了打印的简单提成数额表作为证据,未能提供其它的辅证证明在该期间存在或者其完成了提成项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在该段期间的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租补贴的问题。双方对于***存在房租补贴该项工资福利不持异议,但德昕仪公司主张该补贴为实报实销。根据德昕仪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所需要履行的报销手续仅为填写支付证明单,且后面附随的发票亦并非房屋租赁发票,故在双方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德昕仪公司以***未填写相关单据且要求***提供房屋租赁发票为由不予支付,与公司一贯的报销政策不符。鉴于房租补贴为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租补贴8000元(1600元×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暂支款的问题。双方对于***曾借支20000元款项该事实不持异议,德昕仪公司则主张该款项应在本案予以抵扣。但是***主张该20000元已经抵扣了部分提成款,且该借支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该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的,且该请求与仲裁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本案中,***的借支款系基于同一劳动关系所产生,原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主张该20000元已经抵扣了部分提成款,但是对此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上诉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据此,德昕仪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2015年9月和10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房屋补贴8000元,以上合共为49436.8元,抵扣暂支款20000元,还应支付差额29436.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199、23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一审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199、23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2015年9月和10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房屋补贴8000元,以上合共为49436.8元,抵扣暂支款20000元,还应支付差额2943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