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5民初8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737977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一巷1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4EUW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一巷1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MKA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事务律师。
原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合公司)、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广州中合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中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600元;2.判令广州中合公司支付至全部清偿时止的工程款利息(以62920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1年期LPR4.25%计算,从2019年6月8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为51284元;以484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1年期3.85%计算,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为1633元);3.判令广东中合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经营范围包括实验室家具生产、销售;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等经营事项,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2018年11月22日,广州中合公司与我方签署《实验室系列工程装修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包括货物供应、安装等实验室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96.8万元;签约7个工作日内付30%预付款;地板、家具、水电等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25%;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邀请相关机构逐项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40%;余款5%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内一次性支付。经双方深化图纸、准备材料,我方2019年3月1日进场施工,4月25日完成所有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怠于邀请机构验收,也没有对项目质量提出异议。经催告,202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地板、家具设备、水电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的报告,但仍怠于整体验收。广州中合公司未依约支付30%预付款。项目完工后,以请款程序为由拖延付款,一直未支付。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4月17日我方起诉两被告,经调解,广州中合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23日前支付30%预付款,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具备施工承包资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履行了供应货物及安装承建等义务,广州中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广州中合公司延迟进行地板、家具及水电工程验收,怠于整体验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包方至迟应于2019年5月5日前(扣除十日合理的验收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至迟为2020年5月19日。广州中合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4月25日实际交付,保修期应于2020年5月5日结束。依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扣除合理验收期间及质保金约定的十个工作日的情形下,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广东中合公司为广州中合公司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广东中合公司在未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广州中合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对广州中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州中合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原告需完成每一阶段的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我方使用后,我方才需支付工程款。(一)2020年6月8日,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在庭审中自认工程并未完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案涉项目的预付款。(二)第一次起诉调解完毕后的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我方发出测试沟通函,6月18日双方共同制定《地板、家具设备、水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并未继续完成第三阶段的工程,未质检,也并未发送第三阶段工程质量证明。(三)同年6月6日,第一次起诉庭审前原告联系我方检测工程项目,承认第三阶段工程并未完成测试,并未达到验收交付的条件。时至今日,原告并未自检,未向我方递交便于第三阶段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未向我方递交验收的申请,第三阶段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且交付我方使用。按照约定我方无需支付第三阶段的工程款。(四)因第四阶段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支付时间以第三阶段验收报告日期起一年后支付。但第三阶段工程仍未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我方才需向原告付款。就算要付款,也只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而且支付时间在2020年6月18日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不是在2019年支付。(五)案涉工程用于国家重点项目“质量评价等项的特种膜中药绿色制造技术及其专属装备集成研究”,验收标准及程序理应严格。二、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就算支付利息,也只是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的利息。三、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单方撤场未完成工程项目,使项目停滞不前,给我方造成损失。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广东中合公司辩称:一、广州中合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两被告法人人格独立,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中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9.68万元;2.判令原告向我方支付案涉场地厂房租金2601850元(以85000元/月计算,从2019年1月17日计至7月31日,为51万元;以92950元/月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计至案涉工程交付我方之日止);3.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3月1日开始施工,直至2020年6月8日双方在(2020)粤0115民初316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时,经办法官当庭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未验收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导致我方租金损失,厂房不能投入生产。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并支付《租赁合同》租金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系2017年7月1日签订,案涉合同是2018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广州中合公司的主张和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广州中合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实验室系列工程装修合同书》(即简称案涉合同),由原告为广州中合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进行装修施工。案涉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包括货物、运输、仓储、保险、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全部相关服务。二、合同总价96.8万元(包括了货物、包装、税费、保险费、设备安装调试、培训费、系统维护费、图纸资料、质保期内和免费上门服务期内等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三、交货、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期:签订合同并生效后55个日历日内乙方完成整个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四、双方签订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当全部实验室地板、家具及水电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当乙方将十万级洁净室及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邀请相关机构进行逐项测试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以验收报告日期计)。质保期满后,若乙方无违反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余款。……六、安装调试及验收:1.在货物交付甲方现场后,乙方需安排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仪器,按照国家相关机构的验收指标逐项测试,直到达到验收要求。……4.验收时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试用的5个工作日后,若货物运行正常,可提出验收申请。5.如果甲方验收时发现货物达不到所承诺的名称、功能和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若乙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6.乙方负责安装的十万级洁净室验收期间,甲方将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验收,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在此期间,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1.项目货物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卖家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免费维修、维护……4.为保证合同范围内安装的十万级洁净室的正常运行,从验收之日起,乙方在6个月内实行免费包修。八、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案涉合同附件《工程概算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包括实验室实验家具、装饰装修、实验室通风工程、空调系统、实验室改造电气、实验室改造给排水)以及各项工程预算清单,载明了具体货物的规格、数量以及价格,总计价格即为案涉合同价款96.8万元,其中空调系统项目中包含了高效送风口共7台,金额共计9370.94元。
2019年3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4月25日离场,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当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否认并主张原告系于当日自行撤场,之后未继续施工也未交付使用。另外,原告主张延期至2019年3月1日施工原因系双方需要深化图纸,经协商后延期施工,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广州中合公司主张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案涉工程实验室至今未投入使用。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验室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自身原因未使用。
2019年5月30日至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广州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催收款项,内容详见下表:
时间
原告
***
5月30日
南沙厂区装修款本月真的给不到,主要是专项款才能划账,在6月7日左右给您支付
6月13日
南沙厂区货款能否帮忙安排一下……希望给予确切的回款时间节点
需求在下周四安排部分,请张总谅解
6月20日
南沙厂区货款今天能否帮忙安排到账
货款可能部分安排到下周到账,其他的要7月下旬,后续就好办,多谢您支持,请张总和贵公司谅解
7月2日
南沙厂区货款麻烦您多费心,尽量早一点安排,时间节点太久
我明白,已经去财务申报,耐心等待
7月4日
货款仍未到到账,麻烦您再帮忙催询一下
我办公室有一份给北京集团总部的申报资金的报告,你可以看到我们追财务有多紧……请与您董事长解释,实在对不起……
7月12日
在北京集团总部的申报资金的报告已经批复,本月底可以到账……
7月23日
请问南沙厂区货款今天是否可以到账?
因为陈总陪同……,需要他回来后三方汇签,财务才能划款,估计要下周二。
南沙厂区货款已经到公司的财务管理极限了……
好的,我一定尽快。
7月30日
近两天能否安排一些货款……
我们正在想办法调整中,尽快!
7月31日
款子还是没到账。
8月9日
请问南沙厂货款是否已经由安排意向?合同预付款过期250天未到账、进度款过期220天、尾款也有160天了
8月22日
鱼窝头厂区货款请问详细汇款时间,实在延付时间太长了
可能真的要再晚些时间……等上面资金下来,马上要继续装修,我们补偿您的损失。
8月28日
请问货款情况如何?
今天下午回到公司,我们开会。
9月3日
我在10号左右支付您。
9月11日
由于近两三个月北京集团总部人事调整,所有各省二级公司批款停在那里。
9月19日
你公司的财务函件我们已经收到,希望能够下周给您一部分,其他的10月15日全落实好。
9月25日
货款事宜迟迟没有安排,我司法务后天会对三农进行起诉。
我们已经积极的向上级申报款项,说29-30日到银行账户。
9月26日
希望三农月底进账部分货款(希望是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除质保金之外的尾款下月20号之前到账,三农项目免费质保期延长至2020年10月1日。
非常感谢贵公司的支持,由于发展中一些申报手续慢,敬请谅解。
9月29日
请问货款具体到位时间,请一定要落实。
正在落实款项的具体到位时间,请再等一等。
9月30日
30号承诺的货款到账时间现在还未到……德昕仪于10月8日起诉三农……
由于我们内部原因今天没有做到,想过完国庆节在10月15日前支付给贵司。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以三农广州公司拖延付款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96.8万元。
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96.8万元,案号为(2020)粤0115民初316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没有增减工程量。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的部分包括净化空调和净化系统没有调试、测试,高效送风口没有安装过滤器、散流板,十万级洁净的洁净度没有测试。原告确认高效通风口没有安装过滤器、散流板,是因为属于损耗件,投入使用通风才能安装。两被告主张从未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原告则主张仅有口头提出验收申请,但有向被告书面请款,被告确认原告有书面请款,但并不涉及验收。另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经办法官表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的确存在未完成的工程”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并认为案涉工程并非未完工,只是后续验收手续未办好,愿意与被告进行验收。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就该案纠纷主持调解,并依法作出(2020)粤0115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广州中合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90400元,后广州中合公司逾期未付款,经本院立案执行并采取相关措施,将上述案款执行发放予原告。
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广州中合公司邮寄送达《测试验收沟通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由广州中合公司单方闲置,仍未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同时告知:“可即时与我司联系测试验收工作,如未主动联系,我司将在7日内联系贵司……如贵司拒绝测试验收,则依法视为测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
同月18日,广州中合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案涉工程验收,并签署《地板、家具、设备、水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内容包括:地面铺设平整、产品设备数量符合合同要求、产品设备结构性能符合设计要求、产品设备布局与图纸相符、产品设备工艺符合设计要求、水电气符合设计要求、产品材质符合合同要求,质量评定结论均为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签署以下意见:“实验楼平面布置图-2F与实际相符,地面已做,家具符合要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案涉工程完工情况的问题,两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除洁净室的高效送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未安装外,其他设备均已安装,但原告未完成调试验收以及被告人员培训。原告确认上述情况,并主张高效送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已经采购到位,待被告实际使用时才能安装。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原告完成其中一个送风口过滤器和散流板的安装,双方确认原告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将案涉合同约定的高效送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交付给被告。
针对未组织验收的原因,广州中合公司主张验收的前提应是原告提交相应自检资料,原告有申请验收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交资料及申请验收。原告确认没有另行提交自检的相应技术资料,并认为只是需要提供双方深化确认的图纸和货物明细清单。
广州中合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案涉合同第八条,原告自检发现质量不合格,也没有对其他货物进行自检,因此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其为此提供在前案中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5日在前案庭审前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原告工作人员确认通风位没有风,要整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中的洁净室空气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并主张洁净室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形不限于没有安装高效过滤器和散热板,还包括未使用医用空调,而使用的是家用空调,但其确认案涉合同未约定使用医用空调。
为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失,两被告还提供广东中合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华夏奔腾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载明案涉工程所在地点为广东中合公司向案外人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实验室设施施工活动,应属于装饰装修合同,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并履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广州中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如果广州中合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广东中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应承担因延期交付对广州中合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2019年4月25日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除洁净室中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没有安装之外,其余均已安装完毕,且在2019年4月25日之后原告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在2019年4月25日原告除未安装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之外,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其余全部施工内容。其次,经现场勘验,洁净室通风口的过滤器及散流板均系属于采购配件,在现场安装即可,该设备对应价格低,在案涉合同价款中所占比例极少。原告对至今未安装的情况也提供了合理解释,即待被告验收启用时即可安装。第三,2019年5月至9月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持续向广州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款项,而后者提出的延期付款理由均为其自身内部原因造成,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提出异议;在2020年6月18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时亦明确对产品设备数量、性能等均符合要求作出肯定评价,并未对未安装过滤器和散流板的问题提出异议。综上理由,可以认定广州中合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本案中以原告未安装过滤器和散热板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成,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最早系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提出付款要求,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曾经提交验收申请,但是针对其要求付款的请求,被告既未提出要求原告先行申请验收,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至今未组织验收。本案中,其主张系原告未主动提交验收申请及技术资料导致未进行验收,该理由缺乏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起诉前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甚至在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起诉主张付款之后,广州中合公司仍未组织对洁净室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要求进行验收配合工作,应认定为属于拖延验收,本院结合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
二、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是否能够成为广州中合公司免除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广州中合公司负有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洁净室进行检测验收的义务,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的过错责任不应归于原告。虽然广州中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洁净室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如前所述,其有能力及有义务自行组织检测确认相关事实并发现质量问题,但是其在2019年5月之后,甚至在2020年6月18日之后的一年时间内仍未履行该项义务,属于拖延验收的违约行为。其申请对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广州中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案涉合同价款应在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应在验收报告日期后一年支付,根据前述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现已超过一年期间,广州中合公司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共计677600元。
案涉工程竣工,广州中合公司负有及时验收及付款义务,其拖延验收及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即:1.以除质保金48400元(96.8万元×5%)以外的全部款项629200元(96.8万元-290400元-4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2020年6月18日之后的第15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质保金4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中合公司系广州中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后者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中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其对广州中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州中合公司在与原告沟通中从未提出过案涉工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其举证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5日沟通过程中确认通风设施需要整改,但仅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完全可通过后期整改完成,且在同年6月18日被告亦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未再就相同问题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并不属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亦未拒收。其反诉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支出租金情况,但是如前所述,原告已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直至2020年6月18日双方才签署验收报告,但拖延验收的过错并不在于原告。另外,虽然原告完成施工时间迟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其对此提出相应解释,被告在原告催款过程中亦由始至终未就此提出异议。广州中合公司主张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77600元;
二、被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以62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106元、反诉受理费14195元由被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