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昕仪智慧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一巷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C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一巷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昕仪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合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中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德昕仪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广州中合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诉讼请求;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所有本、反诉诉讼费用由德昕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本案中,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明确确认洁净室中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并未安装,意味着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二、一审裁判不当免除了德昕仪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一,案涉工程并未完成验收,德昕仪公司也未完成协助验收的义务。案涉《实验室系列工程装修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当全部实验室地板、家具及水电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当乙方将十万级洁净室及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邀请相关机构进行逐项测试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以验收报告日期计质保期满后,若乙方无违反合同内容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1.在货物交付甲方现场后,乙方需安排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仪器,按照国家相关机构的验收指标逐项测试,直至达到验收要求。4.验收时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试用的5个工作日内后,若货物运行正常,可提出验收申请。”《装修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验收条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由德昕仪公司安装完毕后,德昕仪公司首先进行自检,再将自检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广州中合公司试用五天,在试用期内运行正常,则德昕仪公司可向广州中合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广州中合公司收到验收申请后再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德昕仪公司一直未完成验收申请的前置程序,拖延履约的责任当然在于德昕仪公司。现一审法院在实际并未整体验收的客观条件下认定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不当地直接免除了德昕仪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不仅违背合同约定,还不当扩张了广州中合公司积极履约以完成部分工程验收的意思表示,广州中合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是对于合同第二阶段的地板、家居设备、水电工程进行验收,而非对于实验室整体作出肯定性评价,一审中曲解了广州中合公司的意思表示导致得出了错误的裁判结论。第二,德昕仪公司未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装修合同》第二条价格约定:“1.合同总价:968000.00元整;2合同总价包括了货物(包括软件及其附件)、包装、税费(包括关税、增值税)、保险费、设备安装调试、培训费、系统维护费、图纸、资料、质保期内和免费上门服务期内等的全部费用。价格明细清单见合同附件。”如前所述,德昕仪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完成工程的整体安装,工程亦未通过验收,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广州中合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三、违约方是德昕仪公司而非广州中合公司。第一,根据《装修合同》第三条约定,德昕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5个日历日内(2019年1月16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但是德昕仪公司在未经广州中合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在2019年3月1日才进场施工,德昕仪公司称2019年4月25日完工,此工程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德昕仪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违约的情况。第二,在2020年6月18日验收第二阶段的工程后,德昕仪公司并未继续完成第三阶段的工程也并未自检、并未向广州中合公司发送有关工程质量的证明,德昕仪公司自2019年4月25日未经广州中合公司同意擅自撤场后,即使经法院调解后,德昕仪公司也从未回到案涉场地整改工程项目,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始终未能完工并交付广州中合公司使用,更造成了广州中合公司的巨大损失。第三,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德昕仪公司隐瞒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事实承接工程,且由于德昕仪公司履约能力与专业资质的欠缺,德昕仪公司甚至分不清精密实验室中所使用的空调种类应当是医用空调而非家用空调,德昕仪公司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导致迟延、瑕疵履约,合同无法正常履约的过错在于德昕仪公司。故,本案中违约方实际应为德昕仪公司而非广州中合公司,应由德昕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州中合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德昕仪公司辩称:1.德昕仪公司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前已经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详见一审提供的证据。2.广州中合公司怠于验收,其有能力自行验收而未予验收;3.根据德昕仪公司与广州中合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德昕仪公司催款时,对方均以自身内部原因请求延期付款,并未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昕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中合公司向德昕仪公司支付工程款677600元;2.判令广州中合公司支付至全部清偿时止的工程款利息(以62920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1年期LPR4.25%计算,从2019年6月8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为51284元;以484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1年期3.85%计算,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为1633元);3.判令广东中合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中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德昕仪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9.68万元;2.判令德昕仪公司向我方支付案涉场地厂房租金2601850元(以85000元/月计算,从2019年1月17日计至7月31日,为51万元;以92950元/月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计至案涉工程交付我方之日止);3.德昕仪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广州中合公司(甲方)与德昕仪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系列工程装修合同书》(即简称案涉合同),由德昕仪公司为广州中合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进行装修施工。案涉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包括货物、运输、仓储、保险、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全部相关服务。二、合同总价96.8万元(包括了货物、包装、税费、保险费、设备安装调试、培训费、系统维护费、图纸资料、质保期内和免费上门服务期内等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三、交货、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期:签订合同并生效后55个日历日内乙方完成整个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四、双方签订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当全部实验室地板、家具及水电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当乙方将十万级洁净室及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邀请相关机构进行逐项测试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以验收报告日期计)。质保期满后,若乙方无违反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余款。……六、安装调试及验收:1.在货物交付甲方现场后,乙方需安排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仪器,按照国家相关机构的验收指标逐项测试,直到达到验收要求。……4.验收时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试用的5个工作日后,若货物运行正常,可提出验收申请。5.如果甲方验收时发现货物达不到所承诺的名称、功能和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若乙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6.乙方负责安装的十万级洁净室验收期间,甲方将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验收,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在此期间,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1.项目货物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卖家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免费维修、维护……4.为保证合同范围内安装的十万级洁净室的正常运行,从验收之日起,乙方在6个月内实行免费包修。八、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案涉合同附件《工程概算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包括实验室实验家具、装饰装修、实验室通风工程、空调系统、实验室改造电气、实验室改造给排水)以及各项工程预算清单,载明了具体货物的规格、数量以及价格,总计价格即为案涉合同价款96.8万元,其中空调系统项目中包含了高效送风口共7台,金额共计9370.94元。 2019年3月1日德昕仪公司进场施工,同年4月25日离场,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德昕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当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否认并主张德昕仪公司系于当日自行撤场,之后未继续施工也未交付使用。另外,德昕仪公司主张延期至2019年3月1日施工原因系双方需要深化图纸,经协商后延期施工,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广州中合公司主张因德昕仪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案涉工程实验室至今未投入使用。德昕仪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验室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自身原因未使用。 2019年5月30日至9月30日,德昕仪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广州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催收款项,内容详见下表: 时间 德昕仪公司 *** 5月30日 南沙厂区装修款本月真的给不到,主要是专项款才能划账,在6月7日左右给您支付 6月13日 南沙厂区货款能否帮忙安排一下……希望给予确切的回款时间节点 需求在下周四安排部分,请张总谅解 6月20日 南沙厂区货款今天能否帮忙安排到账 货款可能部分安排到下周到账,其他的要7月下旬,后续就好办,多谢您支持,请张总和贵公司谅解 7月2日 南沙厂区货款麻烦您多费心,尽量早一点安排,时间节点太久 我明白,已经去财务申报,耐心等待 7月4日 货款仍未到到账,麻烦您再帮忙催询一下 我办公室有一份给北京集团总部的申报资金的报告,你可以看到我们追财务有多紧……请与您董事长解释,实在对不起…… 7月12日 在北京集团总部的申报资金的报告已经批复,本月底可以到账…… 7月23日 请问南沙厂区货款今天是否可以到账? 因为陈总陪同……,需要他回来后三方汇签,财务才能划款,估计要下周二。 南沙厂区货款已经到公司的财务管理极限了…… 好的,我一定尽快。 7月30日 近两天能否安排一些货款…… 我们正在想办法调整中,尽快! 7月31日 款子还是没到账。 8月9日 请问南沙厂货款是否已经由安排意向?合同预付款过期250天未到账、进度款过期220天、尾款也有160天了 8月22日 鱼窝头厂区货款请问详细汇款时间,实在延付时间太长了 可能真的要再晚些时间……等上面资金下来,马上要继续装修,我们补偿您的损失。 8月28日 请问货款情况如何? 今天下午回到公司,我们开会。 9月3日 我在10号左右支付您。 9月11日 由于近两三个月北京集团总部人事调整,所有各省二级公司批款停在那里。 9月19日 你公司的财务函件我们已经收到,希望能够下周给您一部分,其他的10月15日全落实好。 9月25日 货款事宜迟迟没有安排,我司法务后天会对三农进行起诉。 我们已经积极的向上级申报款项,说29-30日到银行账户。 9月26日 希望三农月底进账部分货款(希望是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除质保金之外的尾款下月20号之前到账,三农项目免费质保期延长至2020年10月1日。 非常感谢贵公司的支持,由于发展中一些申报手续慢,敬请谅解。 9月29日 请问货款具体到位时间,请一定要落实。 正在落实款项的具体到位时间,请再等一等。 9月30日 30号承诺的货款到账时间现在还未到……德昕仪于10月8日起诉三农…… 由于我们内部原因今天没有做到,想过完国庆节在10月15日前支付给贵司。 2019年10月12日德昕仪公司向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邮寄《律师函》,以三农广州公司拖延付款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96.8万元。 2020年4月17日德昕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96.8万元,案号为(2020)粤0115民初316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没有增减工程量。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的部分包括净化空调和净化系统没有调试、测试,高效送风口没有安装过滤器、散流板,十万级洁净的洁净度没有测试。德昕仪公司确认高效通风口没有安装过滤器、散流板,是因为属于损耗件,投入使用通风才能安装。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德昕仪公司的验收申请,德昕仪公司则主张仅有口头提出验收申请,但有向被告书面请款,被告确认德昕仪公司有书面请款,但并不涉及验收。另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经办法官表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德昕仪公司的确存在未完成的工程”并询问德昕仪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德昕仪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请并认为案涉工程并非未完工,只是后续验收手续未办好,愿意与被告进行验收。2020年6月8日,经一审法院就该案纠纷主持调解,并依法作出(2020)粤0115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德昕仪公司与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约定广州中合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前向德昕仪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90400元,后广州中合公司逾期未付款,经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并采取相关措施,将上述案款执行发放予德昕仪公司。 2020年6月16日,德昕仪公司向广州中合公司邮寄送达《测试验收沟通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由广州中合公司单方闲置,仍未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同时告知:“可即时与我司联系测试验收工作,如未主动联系,我司将在7日内联系贵司……如贵司拒绝测试验收,则依法视为测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 同月18日,广州中合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德昕仪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案涉工程验收,并签署《地板、家具、设备、水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内容包括:地面铺设平整、产品设备数量符合合同要求、产品设备结构性能符合设计要求、产品设备布局与图纸相符、产品设备工艺符合设计要求、水电气符合设计要求、产品材质符合合同要求,质量评定结论均为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签署以下意见:“实验楼平面布置图-2F与实际相符,地面已做,家具符合要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案涉工程完工情况的问题,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除洁净室的高效送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未安装外,其他设备均已安装,但德昕仪公司未完成调试验收以及被告人员培训。德昕仪公司确认上述情况,并主张高效送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已经采购到位,待被告实际使用时才能安装。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德昕仪公司完成其中一个送风口过滤器和散流板的安装,双方确认德昕仪公司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将案涉合同约定的高效送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交付给被告。 针对未组织验收的原因,广州中合公司主张验收的前提应是德昕仪公司提交相应自检资料,德昕仪公司有申请验收的义务,但德昕仪公司未提交资料及申请验收。德昕仪公司确认没有另行提交自检的相应技术资料,并认为只是需要提供双方深化确认的图纸和货物明细清单。 广州中合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案涉合同第八条,德昕仪公司自检发现质量不合格,也没有对其他货物进行自检,因此德昕仪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其为此提供在前案中提供的证据,反映德昕仪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5日在前案庭审前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德昕仪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通风位没有风,要整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中的洁净室空气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并主张洁净室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形不限于没有安装高效过滤器和散热板,还包括未使用医用空调,而使用的是家用空调,但其确认案涉合同未约定使用医用空调。 为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失,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还提供广东中合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华夏奔腾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载明案涉工程所在地点为广东中合公司向案外人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德昕仪公司与广州中合公司、广东中合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容为德昕仪公司为广州中合公司进行实验室设施施工活动,应属于装饰装修合同,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并履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德昕仪公司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广州中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如果广州中合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广东中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德昕仪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延期交付对广州中合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2019年4月25日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首先双方均确认德昕仪公司除洁净室中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没有安装之外,其余均已安装完毕,且在2019年4月25日之后德昕仪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在2019年4月25日德昕仪公司除未安装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之外,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其余全部施工内容。其次,经现场勘验,洁净室通风口的过滤器及散流板均系属于采购配件,在现场安装即可,该设备对应价格低,在案涉合同价款中所占比例极少。德昕仪公司对至今未安装的情况也提供了合理解释,即待被告验收启用时即可安装。第三,2019年5月至9月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德昕仪公司持续向广州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款项,而后者提出的延期付款理由均为其自身内部原因造成,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提出异议;在2020年6月18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时亦明确对产品设备数量、性能等均符合要求作出肯定评价,并未对未安装过滤器和散流板的问题提出异议。综上理由,可以认定广州中合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本案中以德昕仪公司未安装过滤器和散热板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成,缺乏充分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德昕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最早系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提出付款要求,虽然德昕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曾经提交验收申请,但是针对其要求付款的请求,被告既未提出要求德昕仪公司先行申请验收,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至今未组织验收。本案中,其主张系德昕仪公司未主动提交验收申请及技术资料导致未进行验收,该理由缺乏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起诉前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甚至在德昕仪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起诉主张付款之后,广州中合公司仍未组织对洁净室进行验收,也未向德昕仪公司要求进行验收配合工作,应认定为属于拖延验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 二、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是否能够成为广州中合公司免除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广州中合公司负有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洁净室进行检测验收的义务,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的过错责任不应归于德昕仪公司。虽然广州中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洁净室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如前所述,其有能力及有义务自行组织检测确认相关事实并发现质量问题,但是其在2019年5月之后,甚至在2020年6月18日之后的一年时间内仍未履行该项义务,属于拖延验收的违约行为。其申请对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广州中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案涉合同价款应在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应在验收报告日期后一年支付,根据前述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现已超过一年期间,广州中合公司应当向德昕仪公司足额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共计677600元。 案涉工程竣工,广州中合公司负有及时验收及付款义务,其拖延验收及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德昕仪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即:1.以除质保金48400元(96.8万元×5%)以外的全部款项629200元(96.8万元-290400元-4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2020年6月18日之后的第15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质保金4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中合公司系广州中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后者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中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德昕仪公司要求其对广州中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州中合公司在与德昕仪公司沟通中从未提出过案涉工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其举证证明德昕仪公司在2020年6月5日沟通过程中确认通风设施需要整改,但仅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完全可通过后期整改完成,且在同年6月18日被告亦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未再就相同问题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并不属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亦未拒收。其反诉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德昕仪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支出租金情况,但是如前所述,德昕仪公司已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直至2020年6月18日双方才签署验收报告,但拖延验收的过错并不在于德昕仪公司。另外,虽然德昕仪公司完成施工时间迟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其对此提出相应解释,被告在德昕仪公司催款过程中亦由始至终未就此提出异议。广州中合公司主张德昕仪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缺乏充分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77600元;二、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以62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1106元、反诉受理费14195元由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德昕仪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与登记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广州中合公司是否应向德昕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77600元;二、德昕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州中合公司与德昕仪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实验室系列工程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德昕仪公司为广州中合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进行装修施工,德昕仪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广州中合公司认为德昕仪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但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其一,德昕仪公司在完成施工并退场后,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至9月30日多次向广州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收款项,***对其催收的款项金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每次收到催款通知后均承诺会付款。可见广州中合公司已经对德昕仪公司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德昕仪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达到了可竣工验收的条件。广州中合公司上诉认为洁净室中的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未安装证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双方确认德昕仪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已将洁净室的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交付给广州中合公司,德昕仪公司对其到一审时才安装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一审勘查情况,该过滤器和散流板属于可以即时安装的配件,并不会影响整体工程的验收。故广州中合公司以此认为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条件,德昕仪公司未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实验室系列工程装修合同书》约定“……当全部实验室地板、家具及水电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广州中合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当乙方(德昕仪公司)将十万级洁净室及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邀请相关机构进行逐项测试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以验收报告日期计)。在货物交付甲方现场后,乙方需安排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机器,按照国家先关机构的验收指标逐项测试,直到达到验收要求。验收时间是乙方安装完毕,交付甲方试用的5个工作日后,若货物运行正常,可提出验收申请。”从上述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了德昕仪公司交付货物后通过自检后可以提出验收申请,但此约定不代表德昕仪公司负有必须提出验收申请的义务。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逐项验收需要广州中合公司邀请相关机构,可见作为甲方的广州中合公司在收到德昕仪公司交付的工程后负有验收的义务。而本案中,德昕仪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退场,德昕仪公司虽未提出验收申请,但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广州中合公司在已知德昕仪公司退场后未积极履行验收义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德昕仪公司到场整改或者配合验收等而德昕仪公司拒不到场的事实。故广州中合公司上诉认为德昕仪公司没有完成协助验收的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广州中合公司上诉认为德昕仪公司没有完成自检,没有向广州中合公司发送有关工程质量的证明等,但涉案合同未约定德昕仪公司需要发送工程质量的证明,广州中合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德昕仪公司未完成自检或证明涉案工程不能达到验收的要求,故广州中合公司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广州中合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阻碍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应视为涉案工程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签署《地板、家具、设备、水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于广州中合公司认为该验收报告仅针对部分工程而不是整体工程,本院认为即使如广州中合公司所述该验收报告仅代表部分工程竣工验收,但其作为负有验收义务的发包方,其在德昕仪公司申请验收后不对整体工程,其应自行承担怠于验收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应于2021年6月17日届满,广州中合公司应向德昕仪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6292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质保金4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州中合公司上诉认为德昕仪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未发送自检的质量报告以及隐瞒施工资质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广州中合公司与德昕仪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发送质量报告,广州中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德昕仪公司没有自检,德昕仪公司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对广州中合公司提出的该部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德昕仪公司未安装的洁净室的高效通风口的过滤器和散流板属于配件,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其次,德昕仪公司此前多次向广州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工程款,***从未提出过工期或者未竣工的异议,在同意付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拒不付款。且广州中合公司已付的30%预付款经过德昕仪公司另案起诉后于2020年才支付,广州中合公司实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在自身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主张德昕仪公司工期延误构成违约,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77600元; 二、上诉人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以62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8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德昕仪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1106元、反诉受理费14195元由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合三农(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0元,由上诉人中合三农(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