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

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合庆镇合庆工业园庆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3098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枫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42155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销售铜管贸易关系,原告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回款,其票面信息为:票号3050005324342772,出票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2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24日。原告收到票据后背书给沙河市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纸业),票据到期后,久发纸业凭票据到银行请求付款被拒,久发纸业对原告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原告依法院判决支付了票据款及受理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1171.37元(暂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票据款之日止);二、原告支付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34号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162.5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公司辩称:南昌***公司的票据是由*****空调有限公司转过来的,(2015)沧民终字第1358号确认*****空调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票据背书连续真实,如果原告要求退款也应提供票据原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票据有争议的情况下背书给原告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龙阳公司(供方)与被告南昌***公司(需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背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回款。该汇票出票人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号码为3050005324342772,收款人为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汇票票面背书转让栏显示该汇票由收款人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黄骅市骅夏家电五金批发城,并在沧州市狮城商场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空调有限公司、南昌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沙河支行之间顺次进行背书转让。2014年8月22日,付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该票据被冻结。故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龙阳公司支付涉诉汇票的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阳公司也于2015年6月12日向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62.5元。现龙阳公司向本院对其前手即被告南昌***公司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 另查明,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留档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阳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拒付理由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收据、合作协议、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该汇票合法有效。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龙阳公司行使追索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清偿了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追索的100000元票据款,其便享有对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包括被告南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利率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62.5元,本院认为,因沙河市久发纸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行使其对原告的追索权,该项费用不属于再追索权的清偿金额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诉争汇票的原件,本院认为诉争汇票原件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留档保管,原告未提供原件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诉争汇票有争议的情况下将其背书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与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南昌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