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

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2141号 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合庆工业园庆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贸易往来中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票据到期前,原告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贴现并背书,该行向被告请求付款被拒,理由为“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该行将此票退回原告,原告将票据金额退还该行。目前原告系合法持票人。 被告辩称,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被背书人名称与第二背书人签章不一致,贴现凭证存在手写字迹潦草、字体连笔不工整、货币符号书写不当等严重不规范情形。原告提供的票据背书连续性存在问题,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出票人河南出版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3040005122734304;付款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9日;收款人: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第一被背书人为滑县利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南昌奥克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上海龙阳铜管销售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原告。2016年11月2日,原告持本案票据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贴现并取得票据贴现款。原告将本案票据背书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托收凭证不规范,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退还票据金额500000元,该行将本案票据退回原告。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延期主张权利的原因进行说明。原告称,票据到期之前向被告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按照被告拒绝理由书,原告查找收款人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早已停业并且联系不到任何人员出具相关的证明,所以原告于2017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背书连续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该银行承兑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票据。原告所持票据真实,背书连续。第一被背书人记载虽书写不规范,但可以辨认,被告主张背书不连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最后持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款。原告在超出付款期限后要求被告付款,已当庭做出说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