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1365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某,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施甸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9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73.1万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23.514万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鉴定费28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曾用名: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招标》(合同编号SD-AZF-001)(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被告委托的勘察单位出具的地勘报告完成了全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根据地勘报告的多次变更进行修正,案涉项目根据原告的设计成果已经进行施工。根据《建设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五、合同暂定价款……其中设计费合同暂定价格为1,583.1万元。但原告除收到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0万元外,再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经鉴定,设计费为1,833.514万元,故变更相应的金额。根据原告第一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的时间点变更为利息起算点,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称某丙公司辩称,请求:1.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在被答辩人的诉状中,主张的诉求依据依然是2018年6月11日,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与答辩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的是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施工。本案的所谓的“设计合同”系“附合同”、也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本合同第一部分中“五、合同暂定价款68,049.1万元。其中设计费合同暂定价格为1,583.1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所以,合同的文义表达的是暂定价格,如果作为应付款也应当进行结算审核后,才能最终成为实际支付价款(先不论无效合同后应当计算的是损害赔偿数额),为此,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审理本案更为准确、恰当。2.根据EPC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作为联合体总承包必须对最后交付的建设工程承担百分之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单独签订“设计合同”,而是被答辩人作为联合体共同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即采用的是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模式,也就是说:第一,EPC总承包模式具有单一的权责界面,法律关系清晰、责任主体明确。EPC总承包模式中,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只有总承包商一方,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由总承包商一方全部承揽。因此,在EPC总承包模式下,法律关系简单,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具体,总承包商必须对最后交付的建设工程承担百分之百的法律责任。第二,EPC总承包模式具有工程的系统整合,目标统一明确、各个环节统筹优化。在EPC模式下,由总承包商承揽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在确保工程整体目标实现的同时,把优化设计、合理采购及文明施工有机地结合起来。EPC模式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设计的主导作用,实现设计、采购和施工的深度交叉和内部协调,从而实现整个工程的系统统筹和整合优化,而且由于总承包商能够将采购纳入设计程序,并从设计、采购和施工的全过程及整体上考虑和处理问题,设计能更充分地考虑设备、材料采购及现场施工的要求,更能主动地进行设计方案的优化,从而保证工程的质量,实现工程项目的整体目标。第三、EPC总承包模式中业主风险合理转移,总承包商承担更多风险EPC总承包模式,给总承包商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使其面临更严峻的挑战,承担更广泛的风险责任。在EPC模式下,业主的风险包括经济风险、外界风险和不能按期完成项目建设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总承包商,尤其在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时,往往都是在初步设计不完善的条件下签订总价包死的总承包合同,无疑对总承包商的抗风险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提出了更严峻考验。第四、EPC总承包模式中对业主项目管理水平要求较低,对总承包商的项目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与传统承发包模式不同,EPC模式对业主的项目管理水平要求并不高。在签订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后,对业主来说,重点在竣工检验。因此,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介入工程管理的工作会很少,一般由自己或委托业主代表进行有限的整体性、原则性目标性的管理和控制而不是干预,只要总承包商最终能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即可。就EPC模式下的总承包商而言,由于工程总承包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总承包商不仅对设计、采购和施工全权负责,还须对所承揽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因此,为了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总承包商必须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合同和信息等进行全方位的控制与管理,这无疑对其管理水平提出了巨大挑战。第五、EPC总承包模式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明确,业主的利益损害赔偿更有保障。对于业主来说,在EPC总承包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总承包商一方。因此,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不但是明确具体的,而且是唯一的。如果建设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业主只需向总承包商追究工程质量责任,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即可。结论:因案涉《建设项目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理方式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工程的现状是无法修理,且也验收不合格(或无法验收),被答辩人公司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即工程款),更是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设计费(即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三、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能依法按造成无效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实际损失主张数额,且还要参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因等因素考虑承担比例。2017年9月3日,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对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正式开工,2018年5月22日,经过招投标后,向包括被答辩人发出瑞君(滇)招字【2017】第032号《中标通知》,2018年6月11日,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系民生工程,属于必须要招投标的项目,还未进行招标就施工“未招先定、明招暗定”应当归于无效,为了办理手续等目的,进行形式上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当属无效。同时,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已由生效判决加以确认的法律事实。四、作为EPC模式中建设工程款中的“设计图纸”的损失具体为多少,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设计图纸费”属于案涉《建设项目合同》中的“附合同”,系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该合同第一部分中“五合同暂定价款68,049.1万元。其中设计费合同暂定价格为1,583.1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所以,因属于暂定价格,且约定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结算”,更没有申请“设计图纸成本造价”的司法鉴定,即被答辩人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作为合同无效的涉事人,不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有效,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依法保护。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建设项目合同》属于无效,被答辩人诉求中包含了可得利益部分,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设计图纸”不能使用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按实际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滥尾工程、豆腐渣工程,这已由工程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生效判决确认,在案施工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属滥尾工程,且是由某甲公司使用的地勘资料及采取的施工工艺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所致。作为联合体的被答辩人也应视为没有完成交付合格工程给答辩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践中,向答辩人交付质量合格的施工成果是施工单位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在作为联合体的被答辩人不能交付合格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其无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设计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联合体未中标就施工、未签订合同已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是造成案涉工程项目被迫取消的原因,本案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也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而且被答辩人的具体损失没有证据支撑。针对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基于一个违法鉴定和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产生的费用,因此28万元的鉴定费也不具有合法性的。原告也承认本案是一个EPC合同,关于工程的施工设计产生的费用应该是已经包含在总包费用里边。因此原告诉请的设计费、利息及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1.本案确定案由正确,(2021)云05民初165号案、(2024)云民终235号案已经确定EPC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应被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本案发生前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已有(2021)云05民初165号案及其二审(2024)云民终235号案,该两案中,已经对各方的举证质证进行了审理,并查明了EPC合同属于事后签订的无效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违反“先勘察再设计后施工”的基本原则,主要过错在被告在内的诸多基本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应当得到本案的尊重,请求不要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认定;3.(2024)最高法民申6115号案仍在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正式决定立案再审。同时,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A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A3《原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本项目工程设计资质。
A4《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SD-AZF-001)》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被告将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的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其中施工部分范围含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室外附属(小区道路工程、绿化工程、雨污水管网等)及配套工程等。设计部分承包范围: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室外附属(小区道路工程、绿化工程、雨污水管网等)及配套工程的设计。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50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68,049.1万元,其中设计费约定为1,583.1万元。第7.1.2(5)约定: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在开工前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图审、环保及施工许可证。
A5、(一)1.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纲要》2017年5月版(简称“勘察纲要”);2.江西省某《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7年10月版(简称“勘察报告”;3.江西省某《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补勘)——岩土工程勘察纲要》2017年11月版(简称“补勘纲要”);4.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中间性资料。(二)2018年1月9日原告《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图重大变更设计和方案设计的确认函》:“按照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的合同和口头约定,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向贵公司提供了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的电子版施工图和两套纸质施工图,之后又应光控公司和某乙要求,我公司又对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重新做了设计方案。请予确认。”该确认函经被告确认情况属实并盖章。(三)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22年度第四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2.核准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名单;3.企查查查询的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截图。(四)1.2017年10月23日《试桩混凝土浇筑超量问题解决方案讨论会》:“设计单位:3、规范上桩底下3倍桩径不得有暗流等不良土质,地勘报告有体现出来吗?4、建议地勘单位就桩底土质情况写一个文字说明。5、接桩方式安全隐患太大”;2.2017年11月4日《安置房项目工程进度推进讨论会》:“施工单位:1、今日闪副县长亲临安置房施工现场视察工作表示:安置房项目施工进度过慢。特召开此次会议,讨论如何加快施工进度”;3.2017年12月1日《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地质补勘出现软弱夹层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设计单位:由勘察单位先出具有效的补勘报告,设计单位根据补勘数据内容再设计有效桩长。监理单位:对地勘前期报告的数据内容提出质疑(原探深70m,现探深80m,软弱夹层都处在探查深度范围内);勘察单位现在提出整个补勘区域(含1栋、2栋、3栋、5栋、6栋)勘查数据内容在前期勘察报告中均未体现软弱夹层此项内容,建议勘察单位要加强责任心,提供详实的勘察报告”;4.2017年12月1日《设计联系单》:“依据江西省某“关于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场地补充勘察说明”(2017年11月30日),相关情况说明,依据结施图纸桩基础设计说明第12条“孔桩终孔时,应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孔底3倍桩径或5米深度范围内应无土洞,溶洞,破碎带或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要求,需将1#,2#,3#,5#,6#桩进入④粘土层深度改为25米,特此说明”;5.2017年12月10日《安置房项目紧急会议》:“监理单位:6、勘察报告70%的准确性不够严谨,前后出入变化太大造成一系列的问题。勘察单位:11、我单位明确答复前期出具的勘察报告作废。设计单位:1、目前没有详实的地勘报告作为依据,我单位无法出具施工图。勘察单位要尽快核实勘察报告数据”;6.2017年12月11日《安置房项目紧急会议》:“勘察单位:2、前期勘察未发现下部软弱土夹层,我单位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为保证工程质量,现建议加长工程桩。2、我单位会尽快将现有的补勘资料整理出来提供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10、我单位会在地勘单位出具的7#、8#、9#楼的补勘资料后三天内提供解决方案”;7.2017年12月18日《安置房项目紧急会议》:“监理单位:3、目前的补勘报告相对原地勘报告内容完全相反,请地勘单位给出书面解释。勘察单位:目前的补勘报告与原地勘报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我单位法人出具说明”;8.2017年12月25日《安置房项目地勘补勘处理方案讨论会议》:“设计单位:1、我单位根据7#、8#、9#栋补勘资料出具的处理方案和新的施工图纸。2、目前的补勘资料完全更改了前期的地勘报告。原地勘报告推算工程桩桩端在粘土层范围内,现在桩端全部在草煤层。原桩基承载力是依靠摩擦和桩端承载,现在工程桩无桩端承载力,摩擦系数减半。3、如原地勘报告显示桩端下部全是草煤层,工程桩就会均匀布置,现在不是现在的布置。勘察单位:我单位的补勘资料与原地勘报告内容确实不吻合,相关说明要由我单位法人代表出具”;9.2018年1月8日被告《关于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一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修改的回函》:“请贵公司根据地勘报告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对设计方案尽快进行修改。”;10.2018年1月10日《安置房项目讨论会议》:“勘察单位:1、关于旧地勘报告与新地勘报告的区别,全部以新出具的地勘报告为准,新旧地勘报告在40米以上相吻合,40米以下出现变动较大且40米以下出现多层粘土层夹层。2、我地勘单位承诺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新的地勘正式报告并且签字盖章。”;11.2018年1月21日《安置房项目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专家组:1、查看本项目的地勘报告,了解施工现场情况,施工现场与地勘报告内容有出入,地勘单位要完善地勘报告”;12.2018年5月14日《安置房项目暂时停止工程桩施工的通知及对处理意见讨论会议》:“建设单位(含某乙):一、段某宣读决定书内容如下:4、地勘单位承诺于2018年05月14日提供会审后的签字盖章版的地勘报告,目前还未提供,到底是什么原因?到底什么时候提供?设计单位:1、请地勘单位尽快提供图纸审查完成的新地勘报告,确保我方工作正常运行。”13.2018年8月8日《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方案调整专题会议》:“针对以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实际情况,大家一致建议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取消建设……”、(五)(2021)云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施甸县某最初委托云南某丁有限公司进行勘察,出具勘察纲要,原告据此进行设计,交付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原告已完成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设计工作,且设计成果已由被告实际使用。2.因勘察纲要与实际地质情况严重不符,施甸县某又委托江西省某对案涉工程出具勘察报告、补勘纲要,且勘察报告、补勘纲要基本将勘察纲要的内容全部推翻。另外,原告收到补勘纲要时案涉项目已经处于整体停工状态,被告实际并没有使用。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等参与形成的会议记录内容,证实原告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在完成第一版施工图及设计方案后,还根据变更的地勘资料重做新的施工图和设计方案,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原告也极力配合予以解决,及时提供解决方案和变更设计。3.原告开庭时才得知,施甸县某最初委托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不具备甲级勘察资质,其所出具的勘察纲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江西省某出具的勘察报告与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出具的勘察纲要野外作业时间高度一致。2017年5月版勘察纲要的野外作业始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结束。2017年10月版勘察报告的野外作业始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结束;“勘察纲要”和“勘察报告”均标为1.5的“完成的工作量”部分。7“结论及建议”部分、勘探点一览表部分、地层统计表部分、土地物理力学指标统计表部分、颗粒分析成果统计表部分,其文字、数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江西省某前期并未实地勘察,其利用不具备甲级勘察资质的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的勘察纲要出具勘察报告。勘察报告中,建筑场地剪切波速及地脉测试报告的受托单位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工程勘探资质证书为乙级。正是因为相关勘察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未实地勘察等原因,导致前述勘察文件所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严重不符,勘察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给原告的设计工作造成严重障碍和困难,被告及勘察单位存在重大过错。4.本案案涉工程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05民初165号、(2024)云民终235号,一审法院认定:“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施工经过、各类会议纪要、鉴定意见等相关案件事实,反映出案涉项目桩基础质量问题的形成是基于当地特殊地质条件,加之未向原告提供准确的地勘报告、项目未批先建等因素综合导致,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予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被告某丙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承担70%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地质勘察报告在施工过程中仍在进行修改,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设计工作也并非由某甲公司司负责,加之,案涉项目另行选址的主要原因即地质条件特殊,故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项目未批先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设计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仍然进场施工,亦存在过错,故某甲公司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有相应事实依据,并不不当。”又根据《建设项目合同》7.1.2(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在开工前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图审、环保及施工许可证”,图审由被告负责,被告为推进工程进度,在明知设计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取消的原因在于被告、某甲公司以及地质原因,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现涉案工程项目被取消,原告进行设计工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已无法返还,且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设计费用。
A6、1.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设计图纸;2.钻孔灌注桩开孔申请表;3.旋挖钻孔桩成孔验收记录;4.旋挖钻孔灌注桩隐蔽验收记录;5.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工程桩)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各项设计义务,提交符合原告要求的设计成果,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实际投入施工,并且原告根据多次修改的地勘文件调整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
A7、1.2018年10月15日收付款业务回单:“备注:代支付施甸安置费设计费(网银)”;2.2018年10月18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一期)建设项目设计费的函》;3.2019年1月23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费的函》;4.2019年7月21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费的函(三)》;5.2023年2月1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费的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设计费,并经被告签收确认,但是原告除了收到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代付的10万元设计费外再没有收到剩余设计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1,573.1万元。
A8、《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实设计工作已完成。2018年3月23日业主单位组织图纸会审,图纸会审的前提是设计工作已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
A9、《施甸县某乙会议纪要2份》复印件1份,欲证实当时在这个项目实施的过程当中,县政府也组织原告去开过会,要求“5+2”白加黑的进行进行相应的这种设计工作的推进。所有的设计工作,是按照县政府以及业主的要求去做的,因为开会的时候,比如说第一个会议纪要,17年11月11日的这个也是有业主单位这些参加的,而且是业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A10、《安置房项目专家论证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1月21日,专家组意见第一点,查看本项目的地勘报告,了解施工现场情况,施工现场与地勘报告内容有出入,地勘单位要完善地勘报告。原告证据中有个补勘报告,这份补勘报告实际是在2018年的5月20多日,项目已经停工后设计单位才收到的,这个项目取消主要的一个原因是被告选址的问题以及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地勘报告不真实不准确而导致的。原告在地勘报告的基础进行设计,地勘报告有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调整。
A11、《设计方案的修改的回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某丙公司在2018年的1月8日要求原告对1、2、3、4、5、6号楼做降层处理。
A1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鉴定的结论是说本工程中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说整个项目不合格,所以被告的答辩与客观的情况是不符。这个项目最终不再实施,是因为被告取消,而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或者说无法修复,这个原因与被告所陈述的不一致。
A13、《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ZYSF(YN)2025-045》《发票》原件1份,欲证实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相关的设计工作,且在原告提交第一版设计图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设计图进行变更、修改,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交了两版的设计图,而且两版设计图被告都已经实际施工使用了。经鉴定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用1,833.514万元。本案鉴定费用28万元应当由被告全权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A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尚且达不到是否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否适格应由法院依法认定;2.本案属于“联合体”合同,诉讼主体应当是组成联合体的相对方,即包括原告、还有第三人在内;对证据A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尚且达不到是否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否适格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A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资质中“可承担”业务范围中并没有“建筑设计”,也说就是“建筑设计”并不具备资质。建筑设计指的是设计建筑的主体结构、俗称硬设计,包括建筑装饰,建筑设计就是设计建筑物的外形、空间布局、造型等。主要从事的是建筑物的外部造型设计,建筑设计要求有更多的工程技术和建造知识,知识范围涉及到建筑构造、建筑材料、建筑结构许多方面,所以建筑设计难度较大,需要进入高等院校的专门进行学习才行;二是形成的设计图纸需具有建筑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完成;对证据A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已有生效判决加以确认的法律事实;2.虽然约定了竣工期限,但由于作为联合体的施工方第三人并没有完成项目建设,留下烂尾楼、豆腐渣建筑,并没有完成合同目的;3.双方的合同约定价仅为暂定价并非最终价格。对证据A5(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一是该组证据不合法,原告的证明目的已充分阐述述;2.形成的“勘察纲要”、“勘察报告”并非被告委托、且也不是被告自己做出来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不能约束被告公司。对证据A5(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签署的是“情况属实”,从内容上看,仅是起到证明作用,并非实际接收(受)者;2.也正因原告的设计在错误的地勘资料基础之上,为此,此设计也是错误,导致案涉项目成了烂尾楼、豆腐渣工程。对证据A5(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在2022年,而案涉工程发生时间在2018年,缺少关联性;2.根据时效的要求,该公司2022年才具备资质,印证了在2018年从事的勘察工作不具有合法性;3.该公司与被告并无委托法律关系,且按照原告“联合体”承包合同,也只有联合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证据A5(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全程参与“烂尾楼、豆腐渣”工程的整个过程,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与施工、勘察单位的对接、联系,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证据显示的工作并非被告合同义务。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1.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即合同无效造成的具体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2.生效判决确认了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结算,但设计部分仍未有效结算,也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3.案涉工程属于“滥尾楼、豆腐渣工程”,不具备修缮、修理的条件即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造成的被告实际投资的具体损失,作为合同相对方即联合体的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A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1.“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并没有进行审图,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告将未审图纸交付施工单位,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A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原告的自制证据;2.案涉所谓设计费并没有实际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对证据A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图纸合格。原告想通过会审纪要掩盖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经过行政部门图审的事实,亦不能说明依据的是不实的地勘资料得出来的设计的成果,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是政府对内的一个内部文件,是对工程进行相应的掌控或提出一些要求,并非认可了原告所谓的图纸方面的相关事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10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上也可以反映出原告的设计方案与要求有差距。该会议纪要专家也论证了相关的情况,当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已经整改或者已经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的相关的证据。该会议纪要所阐述的内容,更能说明原告提交的没有经过图审的图纸,在实际施工当中,可能会造成相应的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瑕疵的方面的问题;对证据A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函通过了专家组会议等等的相关研究决定,被告只是按照相关的内容,通知原告作出相应的修改。原告是否修改无法证实。对证据A1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是本工程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造成之后整体质量无法修复或者质量已经不合格的根本性的基础性问题。这个问题都不加以解决,后边无法进行相应的实施。是造成设计也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或者说是也是造成现在烂尾、豆腐渣工程的客观因素和主要原因之一。对证据A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在该鉴定意见书的附页当中,只有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认定书,而没有云南分公司获得相关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我们认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即使要出具他也只能以公司名义出具,而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出具。2.鉴定人孙某其持有人事局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资质评审委员会,是云南省建设工程高级工程师评审委员会,而不是住建部门颁发工作单位,通过该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其单位并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鉴定人朱某系鉴定部门颁发资质但专业却是安装工程,且工作单位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那么也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而审核人李某的资质系云南省建设环保工程高级工程师评审委员会,也并非是住建部颁发的资质。工作单位是系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也不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单位,以上三人通过其提交的资质证书,他们并非是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因此我们认为虽然他们有相应的资质证,但是他们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以浙江中原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或者说以总公司的名义出具任何鉴定资料,该行为违反了鉴定通则第18条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该指定本机构既有该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案涉鉴定人的职业机构聘用单位并非是为鉴定机构。被告通过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没有查到上述人员的相关信息。3.被告也提交了不同意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在庭前庭审中庭后至少法庭已经三次明示,是否申请鉴定?原告的答复也就是不申请。而该鉴定系开庭结束后才突然通知鉴定,被告认为鉴定启动的程序违法的而且被告提交不同意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法院不做出书面的决定仅在笔录当中驳回申请,我们认为也没有告知我们相应的救济途径,程序违法。4.被告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或者过程流于形式,内容是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和行业规范。缺乏专业水准,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从现场可以看出,第一项部分并没有使用所谓的图纸设计,更何况案涉工程属三边工程,地下基础都没有完成就擅自设计地上部分,完全偏离了基本事实。再则设计根本就产生不了损失。原告也是认可三边工程,换句话,也就是说原告也就是同意是边设计边施工边勘探的,那么这是应该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自然我们认为也就不存在修改产生的损失等相关问题。5.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包合同,本案该项目是EPC工程总包模式进行施工,也一定工程设计以满足施工标准但鉴定意见书当中该条款进行实质性分析,意味结合提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文件实施实际履行材料。等于实际履行材料导致鉴定结论以合同约定存在矛盾,6.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如何工程量计量设计切线认定,费用核算等的评估方法,未采用国家或者行业通行的技术规范,既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而是片面引用片面标准,导致结论有失工序,7.检材不全面导致鉴定严重失真。在鉴定过程当中,鉴定机构并没有依据有效的检查,比如现场勘查记录,监理报告、双方往来的函件等严格审查而是直接做出鉴定结论。那么以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在鉴定意见书当中第4页第三鉴定检材:1.建设项目工程总包合同,2.案涉工程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设计图第一版第二版等,也就是说该鉴定并没有实际勘察,也没有审查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两版设计图纸。针对发票的质证意见是跟补充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因为鉴定的前提是违法的是不合法的,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属于EPC工程,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证据A1-A7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以其载明的意见为准。对A8-A10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这几组证据能共同证明,是因为被告委托的地勘单位出具的不实的地勘报告,因为前者的误导设计单位出具的这些文件,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是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此第三人不存在设计施工过错,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2.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3条、第9条、第15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按工程建设的强制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设计图送审的义务在于被告。原告出具的设计图未经审查通过,就变成了施工的依据,其过错在于被告,同时根据该办法的第三条,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以及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技术交底及多份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移送设计图给有关机关进行审查,也没有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推动施工图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强令各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的责任。3.对技术交底和会议纪要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是在165号和235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是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A11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坚持165号判决中的意见。对证据A13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建设项目合同》(节选)《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一是合同签章页中,原告系作为“联合体”签字;二是合同第一部分中“五、合同暂定价款68,049.1万元。其中设计费合同暂定价格为1,583.1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三是案涉工程采用的是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模式。四是本案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诉讼,且案涉工程属于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模式,为此,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是本案约定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本案尚未结算(或结算案已作判决)不具备诉讼的基础,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B2、《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一是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即合同无效造成的具体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二是生效判决确认了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结算,即使设计部分未包含在内,但截止目前,也仍未有效结算,也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三是案涉工程属于“滥尾楼、豆腐渣工程”,不具备修缮、修理的条件即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造成的被告实际投资的具体损失元,作为合同相对方即联合体的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B3、《照片、鸟瞰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已系滥尾楼、豆腐渣工程,无修复的价值,更无修复的可能。
B4、《“案例”、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9-40页:“答记者问”第8-9页》复印件1份,欲证实不能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无法修复和验收的,无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
B5、《民事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6115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一是被告对案涉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属于“滥尾楼、豆腐渣工程”,依照《民法典》第793条“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二是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已于2024年10月14日进行立案审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联合体并非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投标的时候项目已经处于停工状态,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于设计费的结算的条款,应当是参照于这个合同当中的,设计费的价格1,583.1万元来进行结算的,原告已经完成所有的设计工作设计结果。对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真正意义的联合体,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完全是独立的。只是为了按照业主的要求,为了后续的完成付款手续,而不得已按照业主要求去做联合体的投标。在建设工程报名投报名表这里可以看到原告和第三人各自不管是设计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是完全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且都是高等级的资质,都是某乙单位所要求的资质来进行相关的工作的。对证据B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烂尾楼、豆腐渣工程这些都是被告的单方陈述,真实原因是业主取消了这个项目而不是说这个项目不具备什么修缮修理的条件,不具备使用价值。然后其要求联合体的原告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B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B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5的真实性认可,因没有启动再审程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165号、235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不是真实的EPC合同,先入场停工之后再补签合同的情形。因此,恳请法庭严格按照165号、23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来进行对这份合同进行认定。对证据B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请求法庭不要做出与文书不一致的认定和处理。对证据B3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同时对它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这个工程出现烂尾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资金不到位,而且这个项目被取消,被取消的最核心原因本身还是地质的问题,它根本不适合修房子。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勘察,出了问题之后再补勘时又委托江西勘察院进行补勘,第一次也没查明情况,补勘第二次才查清。当然也有被告没有按先勘察、再设计基本原则。并且有没有修复价值和有没有修复可能不是通过照片就能够确定的,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4不认可,它本身不是证据。对证据B5的三性予以认可,因没有启动再审程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的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除了两份催款函外都是在165号案件中举示并经保山中院认证过的,请求施甸县人民法院在审查上述材料中,不要作出与165号及(2024)云民终235号案件不一致的认定。同时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与该证据清单上的材料基本一致,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与165号案件《证据清单》上的举证意见一致。
C2、《(2021)云05民初165号案、(2024)云民终235号案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有(2021)云05民初165号案及其二审(2024)云民终235号案,该两案中,已经对各方的举证质证进行了审理,并查明了包括《EPC合同》属于事后签订的无效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违反先勘察、再设计、后施工的基本原则,主要过错在被告在内的诸多基本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应当得到本案的尊重,请求法庭不要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认定。
C3《(2024)最高法民申6115号案件书面答辩意见及邮寄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4)最高法民申6115号案仍在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正式决定立案再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邮寄最高人民法院。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C1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了两份催款函外是一致的,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主要是从施工的角度来提,本案中原告从设计角度出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地基本认可,对证据C2、C3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C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清单只是罗列了相关的证据名称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或者他要罗列的证据附在后边,能够加以辅助证实他达到了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清单的证明目的并未得到生效判决书的全部支持。对证据C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份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里边的内容和以及相应的判项与其他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的相关判例相冲突的。2.该份判决书认定的案涉合同无效,是因为没有经过招投标导致程序性违法而导致的无效。并非是第三方所陈述的不是各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C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由第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相应的答辩意见,但是本案当中所存在的问题,被告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是否得到采信,有待于下一步解决。被告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所展示的证据,加以充分的认定,而不能受其他的判决的影响。
本院认为,证据A1、A2系原被告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A3系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确认。A4系各方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中(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确认。证据A5中的(五)与证据B2、C2系法院生效文书,对于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相应设计图纸,且被告确认已收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能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案外人代为支付10万元设计款,故对已付金额为10万元予以确认。证据A8-A11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确认。证据A12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然鉴定人系总公司人员,但其以分公司人员名义进行鉴定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因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B1的证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确认。证据B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是否无修复价值及无修复能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并非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5、C3系案涉当事人对另案申请再审的相应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决定,故对案涉各方提交的生效文书不产生影响。证据C1仅为另案的证据目录,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某乙公司(曾用名: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受被告某丙公司委托对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进行工程设计工作。2017年10月,原告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于2017年9月3日开工。后因地勘报告变更修改,原告按被告要求根据修改后的地勘报告修改设计图纸,并于2018年3、4月份将修改后的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某丙公司未按规定将该设计图纸报审查部门进行审查。本案案涉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6日开标,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11日,被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暂定价款等作了约定,原告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8年8月8日案涉项目建设被取消,该项目已选址另建。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系暂估价格,并非最终结算款,故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设计损失费费用(含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的设计损失费用为:第一版设计费为1,833.514万元;第二版设计费为1,636.635万元;因变更产生设计费用为:196.879万元,因该项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28万。期间,被告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
另查明,第三人某甲公司曾对被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费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5民初165号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民终235号案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在该两案中并未处理案涉工程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但该合同系原告已交付工程设计图纸后双方为完成招投标手续在项目停工后补签,该合同约定的EPC总承包方式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2017年5月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工作,而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才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合同》无效,现原告已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但案涉工程因地址条件特殊、桩基础存在质量等问题已取消并选址另建,本案案涉图纸系针对案涉工程所出具,图纸返还原告亦无必要,被告应当就折价补偿给原告。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及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属于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且施工图未经相关机构审查。案涉项目施工前,地勘报告系由施甸县某乙委托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作出。施工过程中,勘察单位变更为江西省某再次更改地勘报告。由此,案涉项目的勘察、施工工作非由原告某乙公司负责。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施工经过、各类会议纪要、鉴定意见等相关案件事实,反映出案涉项目桩基础质量问题的形成是基于当地特殊地质条件,加之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准确的地勘报告、项目未批先建等因素综合导致,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予承担责任。根据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在明知项目未批先建、为了获得合同利益,仍然进行设计,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而在施工过程前,设计图纸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开始进行施工,最终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均有过错,被告某丙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某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承担70%责任。
关于设计费数额问题。原告经修改后向被告提交了第二版设计图,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1,636.635万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5.2.1中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项目基础资料及其补充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齐全或被告计划变更,造成原告设计停工、返工或修改的,被告应按原告额外增加的设计工作量赔偿其损失。案涉合同虽然为���效合同,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返工费应当参照该协议进行认定。本案设计图出现返工的原因系被告提供的地勘资料出现重大变更,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返工费196.87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33.514万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83.4598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现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273.4598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8万元,综合考虑案件争议焦点、双方过错责任以及鉴定在案件中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承担19.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折价补偿款12,734,598元及鉴定费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92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2,892元,由被告施甸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