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横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健立方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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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健立方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中路288号4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188号3幢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健立方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立方公司)、第三人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竞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思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80071.09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中港城健身运动馆装修项目中的机电空调安装部分,工程内容包括空调部分、泳池和水疗部分、热源部分,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500000元,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2016年8月4日,被告将空调预付款1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王林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原告所负责的部分工程、工期等内容。原告依照施工图纸和协议约定内容于2016年11月28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实际价款为1580071.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未果后提起诉讼。
被告健立方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将装修工程交给竞云公司施工,从未就空调、水疗项目单独与其他人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所称的完工交付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被告就该工程与竞云公司达成协议并结算完毕,且已将工程款向竞云公司支付完毕,并不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
第三人竞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书并不知情,上述文书中我方的签约代表王林在签字时确实系我公司员工,我也清楚该工程情况,但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2、我公司只完成健立方城市运动馆的5楼所有装饰工程以及4楼儿童区、大厅、VIP室的装修,空调和淋浴系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3、若根据结算看,整个工程价款为209万,减去原告承建的空调、淋浴系统工程费用150多万计算,基础装饰装修工程每平方米仅为200多元,而根据被告装修完成后的现状看是不可能达到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健立方城市运动馆水疗、中央空调、恒温游泳池等专业装修工程;3、施工图、中港城健立方中央恒温系统实际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专业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80071.09元;4、中港城4-5F就健立方中央恒温系统分包劳务应付明细,拟证明原告作为四川豫鑫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承包被告健立方中央恒温系统,工程完工后尚欠班组劳务费359000元;5、购物清单,拟证明原告为完成健立方中央恒温系统工程购买材料的情况。
经质证,健立方公司认可**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健立方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工程清单,未对该清单进行过确认,且该清单是四川豫鑫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与本案无关。施工图本身是四川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舆名苑综合楼1、2楼及地上商业的图纸,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该工程,不能证明原告采购过这些东西。
健立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整个运动场馆的装修是竞云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与原告无关;2、装饰工程结工资结算书,拟证明有关中央空调及淋浴系统装修是竞云公司完成的,且我方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3、付款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健立方公司已向竞云公司的代表支付完毕工程款。
经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内容是有关健身房的一般装修,而本案是原告为被告进行的中央空调等专业装修工程。竞云公司认为,从来没有看到过上述证据1、2,但该证据中的“王林”确是我公司员工,但我公司只施工健立方城市运动馆4、5楼装饰工程的装饰面,空调、淋浴系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且我公司未收到过该工程的工程款。
竞云公司未出示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健立方公司向**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健立方公司与竞云公司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竞云公司承建健立方公司位于中港城的健立方城市运动馆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四楼泳池、五楼健身,工期为60日,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398000元。健立方公司指派胡江作为该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竞云公司指派王林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2016年11月5日,健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江(甲方)与竞云公司的代表王林(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就原合同中工程工期及价款结算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丙方于2016年11月13日前,完成中港城五楼健身房的整个装修及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中港城四楼装修(恒温泳池、水疗,儿童运动馆)及交付使用,并交付甲方正常运营。丙方保证在2016年11月7日上午八点前恒温泳池和水疗可以正常使用,2016年11月28日空调交付甲方并能正常使用。若乙、丙方未按以上时间完成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和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从甲方2016年11月18日开业后,20日起每天向乙方支付一万元,直到11月30日,若中途停止,丙方可立即撤走丙方的所有设备并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2017年1月18日,健立方公司(甲方)与竞云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结工资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整个装修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涉及的恒温游泳池、中央空调等分项工程,乙方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装修工程总体已完毕,场地投入使用,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该协议。因乙方分包的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分项工程,经核实分包商提供的中央空调系二手机器,淋浴系统不能满负荷正常工作,且至今未能解决,为简化程序,在保证满足基本使用条件下,乙方同意对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做降价处理。据此,双方同意乙方总承包的装修工程原合同总价为2398000元,在做贱价处理后(包含增减项目),工程总价调减为209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装饰工程款1398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7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付5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付200000元。乙方对以上结算已作充分考虑,对解决与其他分包商可能涉及的风险已作充分的评估,完全同意以上结算。乙方自主解决与其他分包商之间的合同争议,一切有关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且不得因乙方与分包方的争议而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约定鉴于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已做贱价处理,有关维保责任甲方予以免除,乙方对该部分不再承担维保责任和费用。本结算后,已无任何增减工程量或设计变更未作处理,本结算为一次性的,今后不再结算。2016年11月28日前,**完工并交付健立方公司使用。2018年3月23日,王林在向本院提起的诉讼【(2018)川0184民初1012号】中称,健立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健立方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主张其与健立方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其承包了健立方公司位于中港城健身运动馆装修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且按图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若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总价高达150余万元,如此大额的工程仅凭口头协议而无书面约定,不符合常理。虽然健立方公司在与竞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确向**转款10万元并注明空调预付款,但根据健立方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载明竞云公司为总承包,涉及恒温游泳池、中央空调等分项工程竞云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的约定来看,健立方公司答辩称向**支付10万元空调预付款是受竞云公司委托支付的可能性较大。**出具的施工图、购物清单、分包劳务应付明细以及工程量清单,不足以证明**直接在被告健立方公司承接了健立方机电安装工程。
其次,健立方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与竞云公司签订有健立方城市运动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完工后与竞云公司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健立方健身运动馆装修工程由竞云公司总承包,涉及的恒温游泳池、中央空调等分项目由竞云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竞云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并不知晓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的签订,但认可签订合同的代表系竞云公司的员工,亦未对加盖有竞云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真实、有效。在结算书中健立方公司与竞云公司达成一致认可分包商提供的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分项工程中的中央空调系二手机器,淋浴系统不能满负荷正常工作,竞云公司对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做降价处理。因此,被告已证明中港城工程由竞云公司总承包,再由竞云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
最后,**和健立方公司均认可的《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也仅对原合同中的工程工期和价款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且该补充协议仅约定有健立方公司向竞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亦无健立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该证据亦无法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健立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主张要求健立方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80071.0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