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横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0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188号3幢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科,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健立方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中路288号4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科、被上诉人成都健立方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被上诉人樊科、被上诉人健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竞云公司与健立方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是总承包关系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竞云公司与健立方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是真实、有效的是与事实不相符的。
健立方公司辩称,竞云公司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且健立方公司早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了承包方竞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樊科辩称,自己系从竞云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王科手里拿到的工程,现在自己没有能取得全部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樊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健立方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80071.09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健立方公司向樊科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健立方公司与竞云公司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竞云公司承建健立方公司位于中港城的健立方城市运动馆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四楼泳池、五楼健身,工期为60日,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398000元。健立方公司指派胡江作为该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竞云公司指派王林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2016年11月5日,健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江(甲方)与竞云公司的代表王林(乙方)和樊科(丙方)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就原合同中工程工期及价款结算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丙方于2016年11月13日前,完成中港城五楼健身房的整个装修及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中港城四楼装修(恒温泳池、水疗,儿童运动馆)及交付使用,并交付甲方正常运营。丙方保证在2016年11月7日上午八点前恒温泳池和水疗可以正常使用,2016年11月28日空调交付甲方并能正常使用。若乙、丙方未按以上时间完成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和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从甲方2016年11月18日开业后,20日起每天向乙方支付一万元,直到11月30日,若中途停止,丙方可立即撤走丙方的所有设备并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2017年1月18日,健立方公司(甲方)与竞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整个装修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涉及的恒温游泳池、中央空调等分项工程,乙方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装修工程总体已完毕,场地投入使用,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该协议。因乙方分包的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分项工程,经核实分包商提供的中央空调系二手机器,淋浴系统不能满负荷正常工作,且至今未能解决,为简化程序,在保证满足基本使用条件下,乙方同意对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做降价处理。据此,双方同意乙方总承包的装修工程原合同总价为2398000元,在做贱价处理后(包含增减项目),工程总价调减为209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装饰工程款1398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7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付5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付200000元。乙方对以上结算已作充分考虑,对解决与其他分包商可能涉及的风险已作充分的评估,完全同意以上结算。乙方自主解决与其他分包商之间的合同争议,一切有关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且不得因乙方与分包方的争议而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约定鉴于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已做贱价处理,有关维保责任甲方予以免除,乙方对该部分不再承担维保责任和费用。本结算后,已无任何增减工程量或设计变更未作处理,本结算为一次性的,今后不再结算。2016年11月28日前,樊科完工并交付健立方公司使用。2018年3月23日,王林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2018)川0184民初1012号】中称,健立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科与健立方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樊科主张其与健立方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其承包了健立方公司位于中港城健身运动馆装修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且按图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若依据樊科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总价高达150余万元,如此大额的工程仅凭口头协议而无书面约定,不符合常理。虽然健立方公司在与竞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确向樊科转款10万元并注明空调预付款,但根据健立方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载明竞云公司为总承包,涉及恒温游泳池、中央空调等分项工程竞云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的约定来看,健立方公司答辩称向樊科支付10万元空调预付款是受竞云公司委托支付的可能性较大。樊科出具的施工图、购物清单、分包劳务应付明细以及工程量清单,不足以证明樊科直接在健立方公司健立方公司承接了健立方机电安装工程。
其次,健立方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与竞云公司签订有健立方城市运动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完工后与竞云公司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健立方健身运动馆装修工程由竞云公司总承包,涉及的恒温游泳池、中央空调等分项目由竞云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竞云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并不知晓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的签订,但认可签订合同的代表系竞云公司的员工,亦未对加盖有竞云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真实、有效。在结算书中健立方公司与竞云公司达成一致认可分包商提供的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分项工程中的中央空调系二手机器,淋浴系统不能满负荷正常工作,竞云公司对中央空调、淋浴系统做降价处理。因此,健立方公司已证明中港城工程由竞云公司总承包,再由竞云公司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
最后,樊科和健立方公司均认可的《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也仅对原合同中的工程工期和价款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且该补充协议仅约定有健立方公司向竞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亦无健立方公司向樊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该证据亦无法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因此,樊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健立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樊科主张要求健立方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80071.0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樊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樊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竞云公司仍不能当庭明确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的具体上诉请求的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竞云公司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成都竞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骥
审判员  赵锋
审判员  冯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