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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81民初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31元(违约金以485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取暂计至2022年8月22日,最终违约金数额以被告实际清偿所欠工程款违约金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广场项目商业MALL影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广场项目商业MALL影院精装修工程”,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承接的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68447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198885元工程款,余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款项及违约情形;2.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2017年7月5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广场项目商业MALL影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宝能城市广场项目商业MALL影院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满两年(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为五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次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待验证后再支付工程款)、付款申请书、形象进度表及付款清单明细表,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5%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 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529622.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8885.89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198887.7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广场项目商业MALL影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且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2月13日届满,此时,被告已经具备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为3529622.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98885.89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30736.7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所签《某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广场项目商业MALL影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6.1.6条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5%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3198887.7元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已付款项金额大致相当,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30734.96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0736.7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1元,依法减半收取5195.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65.5元,由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