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比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01民初225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男,1991年11月3日生,藏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某)诉被告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25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6,97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2日,今某承包了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发包的香格里拉市某乙驻地后山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之后,今某将锚杆、锚索、框架梁、水沟、挡墙、挡墙模板等项目分包给曹某施工。2025年4月23日,今某与曹某签署了《曹某施工班组工作量结算》,确定曹某完成的工程量为19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0元,再扣除杨某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44,000.00元未支付。之后,因曹某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其手下工人到香格里拉市某甲投诉。2025年5月12日,香格里拉市人社局作出某丁监理决字(2025)第0018号、第0019号、第0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今某于5日内向吴某等6人支付工资3,826.00元,向殷某等6人支付工资45,790.00元,向白某等10人支付工资51,360.00元,共计100,976.00元。无奈之下,今某于2025年8月11日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基于双方间的结算,今某支付给曹某的款项以及今某代曹某支付的工人工资,今某已经超额支付曹某工程款56,976.00元。曹某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导致工人投诉,给今某造成重大影响,现今某要求曹某返还超额支付额的工程款56,976.00元。为维护今某合法权利,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今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今某及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身份信息。 2.身份证,证明:曹某的身份信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今某承包了香格里拉市某乙驻地后山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4.香格里拉市某乙驻地后山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曹某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现场收方照片、现场签字照片,证明:今某、曹某对曹某施工工程于2025年4月23日进行现场收方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量为190,000.00元,已支付14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杨某支付)。 5.曹某班组借支情况及转账记录截屏,证明:今某已经支付曹某136,000.00元。 6.某丁监理决字(2025)第0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某丁监理决字(2025)第0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某丁监理决字(2025)第0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某丁告字(2025)第25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书面告知书》、某丁监令决字(2025)第0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因曹某未支付手下班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对原告做出相应决定,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7.香格里拉市某乙驻地后山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民工工资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今某代曹某支付工人工资100,976.00元。 8.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5)云3401民初1577号判决书,证明:曹某认可吴某、殷某、白某等人系其手下工人。 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今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2日,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今某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某丙驻地后山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269,079.62元。合同签订后,今某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锚杆、锚索、框架梁、水沟、挡墙、挡墙模板”等项目分包给曹某施工。 2025年4月23日,今某与曹某签署《曹某施工班组工作量结算》,确定曹某完成的工程量为19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0元,再扣除杨某10,000.00元,剩余未支付44,000.00元。 2025年5月12日,香格里拉市人社局作出某丁监理决字(2025)第0018号、第0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限今某于5日内向吴某等6人支付工资3,826.00元、向殷某等6人支付工资45,790.00元。同日,香格里拉市人社局作出某丁监令决字(2025)第0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今某于5日内向白某等10人支付工资51,360.00元。 2025年5月26日,香格里拉市人社局作出某丁监理决字(2025)第0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今某于5日内向白某等10人支付工资51,360.00元。同日,香格里拉市人社局作出某丁告字(2025)第25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书面告知书》,将今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期限为1年。 2025年8月11日,今某向吴某等6人支付工资3,826.00元,向殷某等6人支付工资4,597.00元,向白某等10人支付工资51,360.00元,共计100,976.00元。 另查明,在本院(2025)云3401民初15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认可前述工人均系其手下的工人,该案已于2025年7月29日下判,现为生效裁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曹某在本院生效裁判中认可案涉工人均系其手下的工人,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认定今某垫付的工人工资100,976.00元应从其欠付曹某的44,000.00元工程款中抵扣,故对今某要求曹某退还超付工程款56,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今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今某在与曹某完成结算后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定程度上导致曹某无法结清手下农民工的工资,其垫付工人工资亦非自愿而是基于香格里拉市人社局的相应处置而为,今某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今某要求曹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今某与曹某并未明确约定双方间律师费的负担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属于当事人自愿选择产生的诉讼成本而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对今某要求曹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56,976.0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674.50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6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