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某某务局与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2088号 原告:昆明市某某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某某务局诉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某某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某某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5238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中标承建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施工第一合同段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审计工作由官渡区审计局委托昆明某某公司完成,2015年9月9日博扬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载明送审金额11229389.42元,减审金额784504,18元,审定金额10444885.24元,原告、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认可。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给被告10968700.19元,根据审计结果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付工程款523814.95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发出《昆明市某某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通知被告返还上述工程款,被告仍然未返还多付工程款。2021年3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昆明市某某务局关于尽快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通知被告尽快返还多付工程款,并且被告当日签收了该通知。经过原告两次催告,被告仍然未返还多付工程款项,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审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为弱势群体,拨款手续多,一般不会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发文通知,答辩人未收到,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2年11月16日的收据虽载明金额为856739.94元,但根据转账凭证,实际仅为523739.94元,结合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其中333000元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需缴纳的建筑业企业劳保费,故本院对该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了原告方呈水通(2019)14号文件,即《昆明市某某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并转达给被告方财务,且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催收了退工程款事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已接受乙方对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110万元。经官渡区审计局委托昆明某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及昆明某某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9日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进行了确认,载明送审金额为11229389.42元,减审金额784504.18元,审定金额10444885.24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5700.19元。另查明,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缴纳有关建设费用的通知,载明:你单位建设的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施工项目,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需缴纳建筑企业劳保费333000元,接此通知,请与我局联系办理缴费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呈贡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缴纳了案涉项目建筑企业劳动者保障费333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时载明收到工程款856739.94元,实付金额为523739.94元,其中差额的333000元为原告向住建局缴纳的劳保费。 2019年6月14日,原告作出《昆明市某某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呈水通[2019]14号),原告方发文登记薄载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了该文件。***促成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取得联系。2019年6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方财务***催问:“马料河工程审减金额你们准备什么时候办理,望抓紧。”***回复:“好的,我们这边一直在找项目老板催着对接。”2019年7月24日,***再次催问:“马料河项目退工程款的事你们和项目负责人联系得如何?”***未作回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缴纳的劳动者保险费333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对审定后的结算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原告至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9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昆明市某某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呈水通[2019]14号),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出了《昆明市某某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并于2019年6月26日表示在找项目老板催着对接,未明确表示拒绝,应认定被告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认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6月27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2,昆明市人民政府令88号《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2009年3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建筑业劳保费)是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规定计取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费用。第九条规定:已经缴纳建筑业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劳保费未进行约定,但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在仅实际收到523739.94元工程款时,自愿出具收据载明收到856739.94元,差额333000元即为双方争议的劳保费,应视为被告同意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劳保费转为已付工程款,故原告缴纳的劳动者保险费333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双方认可的审计金额为10444885.24元,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968700.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2381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务局返还工程款5238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普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