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3民初386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1组96号。 被告: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张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潍坊东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繁荣西路149-40号。 法定代表人:**先,经理。 被告: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繁荣西路149-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潍坊东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57.9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22年8月份工资3858.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13659.8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52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被告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在化学分场从事运输与保洁工作,每日上班,全年无休。2022年9月7日上午,淄博热电公司化学分场的主任**给原告打电话,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口头辞退,要求原告不得继续上班,并收缴了原告的工牌、出入证等,但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或者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有合理事实依据、未存在合法辞退事由、未经过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私自作出辞退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华电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开招投标、逃避用工责任等原因,被告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先后通过被告潍坊东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职工工资,但不论工资发放单位作何改变,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原告与华电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6年4月起直至2022年9月7日原告被华电公司违法辞退之日止。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工作的特殊性,数年的工作中不曾享受过周末休假及法定节假日休假。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修正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错误,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告知本院其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淄劳人仲案字〔2023〕第486号裁决,已于2023年5月4日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潍坊东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 被告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潍坊东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立案信息,本院通过全流程办案系统查询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山东煜昕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潍坊东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鲁0782民初3493号],而本案系于2023年5月8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