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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上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和杨某经过多次协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庭审中自认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向上诉人购买水泥,但是上诉人营业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水泥这一产品,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知道这一情况之后,谎称不是买的水泥,是买建材。最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是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结束后,又陈述是委托杨某代表被上诉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不一致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授权杨某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履行。若陈述真实,则杨某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将款项返还其银行账户是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人必须将货款直接转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才是履行了退款义务,故,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全部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杨某参加庭审并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就是本案查清客观事实的关键,但是,一审法院在杨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却未采取拘传等方式要求杨某出庭,在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涉嫌刑事应移送公安机关。杨某陈述是自己与上诉人发生交易,而在被上诉人律师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里面明确说明杨某是由他们公司授权来签订这份合同。两份陈述完全矛盾。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采购相关建筑材料,一审电子回单备注了是项目款。我们授权杨某履行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授权其退款,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双方是公对公,上诉人在明知合同解除后应当原路退款给合同相对方而不是退给杨某。 杨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89,53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89,530元为基准,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通过被告杨某认识,曾于2022年1月发生过建材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7月1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某村三组高速拆迁安置点场平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需要购买建材,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89,530元,并备注“某项目预付材料款”。被告某甲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向原告履行建筑材料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预付款未果。2023年7月1日、7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告杨某转账支付80,000元、200,000元,共计28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某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授权被告杨某代理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曾于2022年1月发生过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本次原告虽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采购材料预付款,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289,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甲辩称系与被告杨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甲公司还辩称其已经将原告预付款返还给了杨某,但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看出,系王某个人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杨某,并未载明用途,两次转账金额为28万元并非是289,530元。且原告并未授权杨某可以代为收取预付款等。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确定资金利息以预付款289,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杨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9,5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9,53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7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授权杨某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但未授权其收取退款。 一审审理期间,杨某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杨某与某甲公司,2023年6月29日杨某委托某乙公司将材料款289,530元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后,因杨某原因,不再需要采购该批材料,故于2023年7月1日要求某甲公司向杨某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材料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9日分两次向杨某转账退还了28万元预付材料款,同时扣除杨某尚欠付某甲公司的货款9,53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某乙公司给付,且能说明给付的原因,而杨某在汇款后2天,就要求某甲公司退款且未将退款情况向某乙公司披露,现杨某又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杨某存在虚构退款事实、非法侵占的嫌疑,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某乙公司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退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