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

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与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2民初1571号
原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更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淑春,公司职员。
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张欣春,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凌有,系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英敏,系科长。
被告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被告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文广、赵淑春,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代理人孙凌有、赵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9,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此款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榆树市国家增产千亿斤粮食产业规划2014年国家工程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合同书,工程内容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地点:榆树市武龙乡,泗河镇、新立镇、八号镇、五棵树镇。原告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及施工图纸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由相关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过评审单位结算后,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439,307.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529,707.00元,尚欠原告909,600.00元未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千亿斤粮食办公室与盈科公司之间形成了工程承包合同,到目前为止,外业已全部完成,并做了工程结算,内业有部分内容需施工单位提供相关业务资料,工程结算需要提供工程量清单,到目前为止,施工方没有提供上述相关资料和工程量清单,千亿斤粮食办公室无法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告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的部门即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榆树市国家增产千亿斤粮食产业规划2014年国家工程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配电线路10处安装。工程地点:榆树市武龙乡,泗河镇、新立镇、八号镇、五棵树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56,838.00元,原告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及施工图纸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由相关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过评审单位结算后,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439,307.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529,707.00元,尚欠原告909,600.00元未付,由于配电线位多次发生改变,导致工期顺延,实际施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的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榆树市国家增产千亿斤粮食产业规划2014年国家工程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合同书》,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9,600.00元,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执行部门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理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该项目的临时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给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按以下标准给付: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支付利息可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给付原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909,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09,6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6,450.00元,由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