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91民初3717号
原告:长春金达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
被告: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河。
第三人: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更明。
原告长春金达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原告长春金达洲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金达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