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

吉林大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大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天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更名,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大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置业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盈科电力公司向大众置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9180448.6元;2.诉讼费由盈科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众置业公司、盈科电力公司双方自2014年8月21日起,陆续签订6份合同,分别为《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电力外网工程》,合同总价款6101169元;《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高压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768470元;《长春总部基点B.C地块电缆排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41869元;《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临时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600000元;《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正式电合同》,合同总价款14700000元;《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正式电合同》,合同总价款5600000元;上述6份合同总价款为29611508元。至2015年9月25日,大众置业公司共向盈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6847141.6元,包括现金及协议抵房(盈科电力公司已实际入住该房),盈科电力公司仅向大众置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9183368.6元。大众置业公司、盈科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正式电合同》第7.2.5条、《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正式电合同》第九条6款等均约定,盈科电力公司应在大众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前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自2015年抵房时起至大众置业公司提起诉讼时止,大众置业公司曾多次向盈科电力公司催要欠款的工程款发票,但盈科电力公司置之不理,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中大众置业公司主张盈科电力公司应当为其开具相应发票,依照该规定应当有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大众置业公司主张盈科电力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众置业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大众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大众置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大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众置业公司与盈科电力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将开具发票约定为盈科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就开具发票行为本身,大众置业公司应当向税务主管部分举报等,由税务主管部门管理或处罚。就合同约定一节,如盈科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大众置业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因未开具发票而受到损失,对此部分要求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冬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