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

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647号
原告: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华翔五月花城7区12号楼/-1-5。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听证、诉讼,代为接收、签署、送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听证、诉讼,代为接收、签署、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更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电实业)与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电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刘宇,被告盈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电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8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每月按欠付工程款2%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为9,938,33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7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每月按欠付工程款2%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以本金890万元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至全部本金及违约金给付完毕时止以790万元本金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合同金额为270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2019年4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1810元,剩余尾款890万元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集通高速电力拆迁工程款承诺书》。被告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剩余尾款890万元。如到期未支付,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每月支付工程款2%,随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未按承诺支付相关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盈科电力辩称,2016年8月份,招标日期为2016年3月份,当时原告找到甲方,让其进行协商,电力排遣工程量给原告,因此其认为合同主体不是其,其没有利润;如果原告认为合同主体是其,那么其申请三方造价机构进行审定,按审定金额进行给付工程款,多退少补。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审计,确定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盈科电力(甲方)与通电实业(乙方)签订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约定:对在10千伏及0.4千伏工程建设项目中所涉及的电力设施进行拆除重建,应满足国家相关设计、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电网公司相关差异化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00万元,包括电力设施拆除重建相关费用。甲方应在2016年9月1日前预付30%工程款,其余款项以施工进度为准按月支付,乙方应出具相应收据等。合同签订后,通电实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工程质量优良,确定合同价款为2700万元,已支付1310万元,欠工程款1390万元。2019年4月15日盈科电力向通电实业出具集通高速电力拆迁工程款承诺书,载明双方2016年8月签订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合同金额为27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1810万元,剩余尾款890万元未支付。其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890万元尾款。如到期未支付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每月支付工程款2%,随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5日盈科电力又支付通电实业100万元工程款,尚欠通电实业工程款79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拆除重建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金义务。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890万元尾款。如到期未支付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每月支付工程款2%,随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盈科电力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通电实业的实际损失。盈科电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通电实业并无违约行为,且通电实业对于盈科电力欠付的工程款890万元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以欠付的工程款89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和790万元(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付完毕时止)为基数,均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00万元,合同价款为2700万元,盈科电力主张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审计,确定结算金额,因双方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工程款8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以欠工程款7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付完毕时止,均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4.00元,保全费10,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德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