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冠胜专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9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7379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冠胜专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3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冠胜专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被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并未约定履行地,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案涉《货物买卖合同》6.2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协商不成时,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宝鸡市岐山县,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