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蔡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3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克扣劳动报酬,其在一审自认每个月发放60%的绩效工资。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方案》文件未向申请人送达确认,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的。《绩效工资分配表》中申请人的个人系数低于1,但被申请人未能书面证明申请人当月工作表现中存在不足。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28日共11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核算,原审按照实发工资核算错误。一审法院核算加班费未能区分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申请人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法官助理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绩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行考核的范畴,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约定来进行考量。通力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司的《工资方案》向员工发放绩效工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力公司克扣其2012年11月至2023年7月劳动报酬。***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依法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与通力公司协商一致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认定通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696.22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应发工资为月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审理程序合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